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聲減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聲減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減字第1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張雲灣上列受刑人因妨害風化案件,經判決罪刑確定,該案經撤銷緩刑在案,聲請人聲請減刑(聲請案號:112年度聲減字第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95年6月6日至95年7月18日止,犯圖利使人為猥褻罪,經本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521號判決(偵查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618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4年確定,嗣因於緩刑期內再犯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撤緩字第9號裁定撤銷緩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為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使人為猥褻罪,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
二、本件減刑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圖利使人為猥褻罪,為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經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揆諸上開規定,自應由本院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又本件受刑人係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後之99年3月24日經通緝,與該條例第5條所規定不得減刑之規定不符(即須於減刑條例施行前經通緝),仍應依該條之規定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三、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郭瑞祥
法官梁堯銘法官王鏗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周巧屏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8日附表:受刑人甲○○減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罪名圖利使人為猥褻罪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犯罪日期95年6月6日至95年7月18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6187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案號95年度上訴字第2521號判決日期96年1月30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案號95年度上訴字第2521號判決確定日期96年2月26日所犯法條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是(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刑後徒刑、拘役或罰金金額或褫奪公權期間有期徒刑6月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99年度執更字第757號(112年度執更緝字第28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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