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簡聲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簡聲抗字第2號抗告人丙○○
甲○乙○○上列抗告人間請求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4年1月14日本院竹東簡易庭93年度竹東簡聲字第1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甲○、乙○○(下稱甲○等人)抗告意旨略以:依甲○等人所提出之明細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本票、土地登記簿謄本、協議書等資料來看,可清楚、明確知道該債權絕對存在之事實,是不容扭曲的,在本院93年度執字第786號卷宗內不難發現從始至今丙○○想盡不當方法及手段就為阻止本件強制執行事件,忽略省思自我行為之判斷。為此,提起抗告,請求駁回丙○○之聲請等語。
二、抗告人丙○○(下稱丙○○)抗告意旨略以:甲○等人原本提示支票二張,新台幣(下同)3,000,000元,早已支票兌現,債權不存在。但拍賣後,參與分配時,分配表又增加虛偽不實之債權額。甲○等人不應以少報多,增加虛偽不實債權額,巧取利益,債權、債務應以實際額度為準。因此,本件擔保金應酌減為1,200,000元,以符實際。為此,原裁定所命丙○○供擔保之金額,應酌減為1,200,000元等語。
三、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同法第18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甲○以本院91年度拍字第5號准予拍賣抵押物之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以93年度執字第786號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對抵押物為強制執行,執行程序中抵押權人乙○○聲明參與分配,嗣丙○○向本院提起93年度竹東簡字第180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主張「其自88年5月起至本院裁定拍賣抵押物期間,丙○○每月支付平均150,000元給甲○等人(單月支付180,000元,雙月支付120,000元),依民法之規定,債權可抵扣」等執行名義成立前消滅甲○等債權人請求之事由,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事實,業據本院調閱本院93年度執字第786號、93年度竹東簡字第180號等卷宗查閱無誤。準此,揆諸前揭說明,丙○○於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後,原裁定依丙○○之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而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核無違誤,甲○等人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原裁定,顯屬無據,要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次查,本院93年度竹東簡字第180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因丙○○於起訴時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竹東簡易庭定期命其補正,惟丙○○未遵期補正,而經本院竹東簡易庭以裁定駁回丙○○之訴確定等情,已據本院調閱本院93年度竹東簡字第180號卷宗核閱無訛。職是,縱丙○○主張原裁定所命供擔保之金額不當應酌減為1,200,000元一節為可採,然因本院93年度竹東簡字第180號事件業經判決駁回確定,丙○○已無從依原裁定或本院所命之擔保金額,提供擔保金而停止本院93年度執字第786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因此,丙○○以原裁定所命擔保金額不當,求予廢棄改定擔保金額為1,200,000元,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8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彭洪英
法官黃珮禎法官謝永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
書記官蕭宛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