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投簡字第1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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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投簡字第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投簡字第193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大綱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5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0年度審易字第110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8行「4、5秒」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為「3、4秒」;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觸摸臀部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乘告訴人即代號BK000-H110001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不及抗拒而觸摸告訴人臀部,顯欠缺對他人身體自主之尊重,並可能對告訴人心理造成陰影,所為實屬可議,復審酌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被告並未依調解成立筆錄內容賠償告訴人損害,業據告訴人具狀陳報在卷(見本院卷第39頁),並有本院調解成立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38頁),併考量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就學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嗣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2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蔡霈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110年11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758號被告甲○○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代號BK000H110001之女子(真實姓名詳卷,下稱甲女)素不相識。民國110年1月8日中午12時40分許,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南投縣○○市○○路000巷00號附近之水溝旁道路時,見甲女騎乘電動自行車在其同向前方道路旁,且附近並無他人,認有機可趁,竟意圖性騷擾,將其所騎乘之機車緩慢駛至甲女之電動自行車右側併排行駛,乘甲女不及抗拒之際,違反甲女之意願,以其左手掌撫摸甲女臀部約4、5秒,以此偷襲式、短暫性撫摸甲女臀部後,甲○○即騎乘機車逃逸。嗣經甲女報警處理,經警依據甲女指訴之車號、衣著特徵,調取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甲女訴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性騷擾之犯行,辯稱:伊騎乘機車經過該處,有遇到一名女性,伊不記得她是騎車或是走路,伊跟她打招呼而已等語。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時指述及於偵查中結證翔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現場蒐證照片3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行進軌跡圖各1份附卷可參。又被告供稱:「(問:你是否認識這名女性?)不認識。(問:那你為何要跟她打招呼?)我認錯人了。(問:你將她錯認為誰?)一名朋友,很像。(問:該名朋友姓名為何?)那很久了。(問:你的意思為何?)很久不見了。(問:久到你說不出那名朋友的姓名嗎?)是。」等語,無從供述所稱朋友姓名、年籍等資料以供本署調查與告訴人相似度,且與其警詢所辯係隨機與他人打招呼、問好等語不一致,該等情節亦與常理不符,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再參以證人甲女對案發細節證述綦詳,且與被告素不相識,亦無恩怨,其所述堪予採信,被告之犯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而觸摸他人臀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19日
檢察官黃慧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4月5日
書記官黃裕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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