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75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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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7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証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750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即具保人吳靜琳上列具保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1年度執聲沒字第31號、111年度執字第6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靜琳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即具保人吳靜琳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以下同)3萬元,由被告自行繳納現金後,並經檢察官許可釋放在案。茲因被告現已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
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指定出具現金3萬元保證後,已將被告釋放,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之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稽。嗣因前揭案件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9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541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並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復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379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有各該刑事裁判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因被告經聲請人合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等情,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拘票、報告書、同署檢察官通知函暨送達證書及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又被告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亦有上開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足見被告業已逃匿,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自屬有據,應將被告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永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7月25日
書記官周素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