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7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証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736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即受刑人周振源具保人周治孝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1年度執聲沒字第30號、111年度執字第14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即受刑人周振源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具保人周治孝提出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3萬元後,並經法院裁定釋放在案。茲因被告現已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又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先通知具保人帶同或通知被告到案執行,且以被告具保停止羈押後故意逃匿為要件(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159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應受執行之被告經合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拒不到案執行,且經合法通知具保人限期命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執行,亦無效果時,始得據以認定被告確已逃匿,而依上開規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再按送達於在監獄或看守所之人,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6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21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確定,有上開刑事裁判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因被告經聲請人合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又聲請人於民國111年5月17日函請具保人應於同年6月8日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執行等情,固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拘票暨報告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及同署檢察署檢察官通知函暨其送達證書在卷可參。然具保人自111年3月9日即因另案在法務部○○○○○○○○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件函請具保人偕同被告到案執行通知送達時,具保人既在監執行,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6條第2項規定,向該監所長官為送達之通知,惟聲請人僅向具保人戶籍地為送達之通知,難謂已合法送達,是本件聲請人通知具保人偕同被告到庭之程序既未完備,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7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永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7月25日
書記官潘維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