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投交簡字第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投交簡字第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投交簡字第316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平洋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23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0年度審交易字第112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廖平洋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廖平洋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又被告於犯罪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社寮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0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本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使告訴人 許銘祥 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惟被告已賠償告訴人部分損失,業據被告具狀陳報在卷(見本院卷第33-35頁),並有收據1紙存卷可參(見警卷第24頁),暨衡酌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過失程度及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無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嗣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2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蔡霈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110年11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231號被告廖平洋男6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
0巷0弄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平洋於民國109年9月30日7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竹山鎮集山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行經竹山鎮集山路2段75號前,應注意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當時亦無不注意能情形,疏未注意貿然在該處左轉,適有許銘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集山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直行,亦疏未注意前方狀況,兩車見狀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許銘祥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硬膜上出血、右側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左側小腿第三型開放性骨折併血管損傷、左側股骨閉鎖性骨折併腔室症候群、左側鎖骨閉鎖性骨折、頭皮左側開放性複雜性傷口等傷害。
二、案經許銘祥告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一證人即告訴人許銘祥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述。全部犯罪事實。二被告廖平洋警詢及本署卐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所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因上開注意義務之違反而肇事並致許銘祥受傷之事實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乙份暨現場及車損照片。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所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因上開注意義務之違反而肇事並致許銘祥受傷之事實四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所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因上開注意義務之違反而肇事並致許銘祥受傷之事實。五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社寮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被告於處理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之事實。六竹山秀傳醫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硬膜上出血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犯罪後,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社寮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有偵查權之警員發覺前開犯行之犯罪人前,自行向現場處理警員申告上開犯行,並表示願意接受審判之意,符合自首之規定,請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27日
檢察官劉仁慈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5月5日
書記官何彥儀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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