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附民字第12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附民字第1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附民字第120號原告 李芯 錡被告 陳家葦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25日所為之刑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原本及其正本抬頭欄關於「裁定」之記載,應更正為「判決」,教示欄關於「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之記載,應更正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得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按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亦為同法487條所明定,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三、經查本件被告陳家葦涉犯對原告詐欺之案件,因於原判決之時尚未經繫屬於本院,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規定,起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是原判決理由一(即第一頁第1
4、17、18行)既然已經載明應判決駁回,理由二(即第一頁第24、27行)亦稱僅為程序判決、不因本案判決結果而受影響,理由三(即第一頁第28行)亦載明判決如主文,綜上已顯明本案係以判決駁回之旨,則抬頭欄及教示欄誤以裁定為之,顯屬誤寫而未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均應更正為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7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奕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7月25日
書記官董明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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