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竹東交簡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0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文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0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文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陸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彭文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1次酒醉駕車紀錄,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其於緩起訴期間竟不知警惕,再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384毫克,仍貿然駕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並不慎發生車禍事故,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5月11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謝永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5月11日
書記官張淑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1068號被告彭文明男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北埔鄉外坪村1鄰外大坪1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文明前於民國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98年11月27日以98年度速偵字第226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詎其在緩起訴期間內仍不知悔改,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定有於飲酒後呼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含0.25毫克時即不得駕車之規定,竟自99年11月25日下午6時許起,在新竹縣竹東鎮軟橋里某工地內飲用啤酒,至同日晚間7時30分許止,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自上開工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載送友人 黎增水 返回黎增水之住處,嗣於同日晚間8時15分許,途經新竹縣○○鄉○○村○鄰○號○○道路,因飲酒過量致判斷力、操控車輛之能力均劣於平時未飲酒時之狀況,不慎自行擦撞左側山壁,輪胎並掉落於路旁排水溝而無法繼續駕駛,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對彭文明進行酒精檢測,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往前推算至其駕車時呼氣酒精濃度應高達每公升0.5384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文明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黎增水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試紀錄表(酒精濃度測定值0.35MG/L)、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按刑法第185條之3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另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至於上揭數值以下之行為,如輔以有無肇事結果及司法警察機關於查獲被告時就其行為狀態所製作之觀測紀錄表等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亦應依本條規定處罰,當非僅以酒精濃度作為唯一之認定標準,業據法務部於88年5月18日、91年4月16日分別以法88檢字第1669號、法檢決字第0910012824號函示甚明。另按人體內酒精含量由開始飲酒時的百分之0,依飲酒量漸漸累積增加,在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依代謝率逐漸代謝,至於體內酒精含量倒推計算代謝率,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7年8月間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指出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引自 陳高村 著吐氣中酒精含量倒推計算過程一文)。查被告於99年11月25日晚間10時30分許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時,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5毫克,有前開酒精測試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經推算其於同日晚間7時30分許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時,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值應為每公升0.5384毫克(計算式:0.35MG/L+0.0628MG/L*3hr=0.5384MG/L),已甚接近法務部上開法88檢字第1669號、法檢決字第0910012824號函所示: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或血液酒精濃度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之不能安全駕駛標準,參以被告自承其飲酒後有注意力不集中而不能安全駕駛情形,且事故發生係因飲酒注意力不集中及當時有霧等情,堪認其駕駛能力確受酒後駕車之影響,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彭文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3月21日
檢察官廖啟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4月15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