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竹簡字第4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新竹 地方法院99年竹簡字第4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竹簡字第48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貝真
鈕淼華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64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貝真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鈕淼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何貝真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申請帳戶使用係輕而易舉之事,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可預見不自行申辦帳戶使用,反使用他人帳戶資料之人,可能係遂行不法所有意圖用以詐騙他人,又對於提供他人使用雖無必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向人詐欺取財之故意,竟於不詳時間,在新竹市某處,將其於民國95年8月11日申辦之萬泰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及身分證等物品,交予其友 林鈞磅 ,供林鈞磅、 郭美瑩林瑞東 (上開3人均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4021號偵辦通緝中)詐欺之用。
(二)鈕淼華、林瑞東曾同為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台產險公司)招攬保險業務員;而鈕淼華亦承接 謝志鵬 (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6441號、99年度偵續字第123號另行為緩起訴處分)向明台產險公司投保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單。鈕淼華及謝志鵬均明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行照、駕照等資料屬個人所有,除表徵汽車所有權及合法之駕駛資格外,亦為使汽車交通事故所致傷害或死亡之受害人,迅速獲得基本保障,理應不得任意為其他用途之使用,詎鈕淼華與謝志鵬竟出於縱有人使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行照、駕照等資料從事合乎法令以外之活動,亦不違背其等本意之幫助犯意,於95年底某日,先由謝志鵬在 寶華 銀行(現已改制為星展銀行)臺北市忠孝分行前,提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248號自用小客車投保明台產險公司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行照、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等資料,交予鈕淼華轉交林瑞東,供林瑞東、林鈞磅及郭美瑩等人詐欺之用。而林瑞東等3人另以偽造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偽造死者「陳山」繼承系統表及變造戶政事務所核發之戶籍謄本、假繼承人之國民身分證等資料,及由共同偽造假車禍資料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隊辦公室警員潘俊宏(瀆職部分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167號判決有罪)所交付之車禍事故內容資料,偽造內容為謝志鵬於95年11月22日下午3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248號自用小客車,在新竹市○○路與寶山路452巷口發生車禍,過失致陳山死亡,交付明台產險公司理賠員 詹浚昌 ,於95年11月27日,向明台產險公司申請理賠詐領保險金,致明台產險公司陷於錯誤,而於96年1月5日起至同年1月
16日止,向偽裝之死者家屬何貝真支付總計新臺幣150萬元,隨即遭提領一空。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相驗屍體證明書遭偽造、變造並持向華南產物保險公司申請汽車強制責任險案件(98年度偵字第3774、4003、4413號等案),發現可能有其他保險公司遭詐騙汽車強制責任險理賠金,經詳細比對全國14家承辦強制汽車責任險之產物保險公司自93年以來強制保險理賠相關資料與法務部相驗屍體證明書、前案查詢系統等資料庫後,遂知上揭詐領保險金情事,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何貝真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告鈕淼華於偵訊中之供述。
(三)證人即謝志鵬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四)明台產險公司第ZPR00282號賠案資料影本1份(含偽造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竹檢雲甲字第2834號相驗屍體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繼承系統表、領款委託書、戶籍謄本、謝志鵬之駕照、行照)、萬泰商業銀行98年6月12日泰中存字第09802300201號函暨戶名何貝真之萬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95年
8月11日到98年6月11日)影本各1份、新竹市東區戶政事務所98年6月22日竹市東戶字第0980002962號函暨陳山之死亡登記申請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竹檢威甲字第2927號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各1份。
(五)被告鈕淼華固承認謝志鵬有以車牌號碼00—0248號自用小客車,向其投保明台產險公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未將證人謝志鵬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行照及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等資料交予證人林瑞東等語。經查:
1、證人謝志鵬於95年間,以其所有車牌號碼00—0248號自用小客車向明台產險公司投保汽車責任保險之初,確有交付行照、駕照予被告鈕淼華,並曾向被告鈕淼華詢問為何要交付駕照,被告鈕淼華告以保險公司要以其證件辦理出險做一些費用,讓公司作沖帳之用;同年底,證人謝志鵬收到明台產險公司出險資料,遂以電話向被告鈕淼華查詢,被告鈕淼華告以係證人林瑞東拿去報出險等語,業據證人謝志鵬於偵訊中結證屬實(見98年度他字第2118號卷【下稱第2118號卷】第38至46頁),並有明台產險公司第ZPR00282號賠案資料檢附之駕照、行照影本1份(見第98年度他字第927號卷第8頁)在卷可稽。參以證人謝志鵬與被告鈕淼華間並無何仇恨,業據二人供陳在卷,衡情證人謝志鵬應無設陷誣構被告鈕淼華之動機;且偽證罪係7年以下之重罪,證人謝志鵬斷無甘冒被訴追刑責風險,以虛構杜撰之詞陷害被告鈕淼華之理。況證人謝志鵬尚坦認自身亦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而非僅供述被告鈕淼華犯罪資為推諉卸責,足堪認證人謝志鵬之證言應非虛妄,堪予採信。
2、又被告鈕淼華自承:伊確有招攬證人謝志鵬所有車牌號碼
00—0248號自用小客車向明台產險公司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等情(見第2118號卷第39頁),核與證人謝志鵬證述相符,且其於偵訊時復供陳「(承保汽車強制責任險被保險人需交付何物?)一般我的客戶我會要求傳真行照駕照給我,因為我要抄車籍號碼資料、被保險人出生年月日、地址等資料。」「(一般辦理強制責任險不是只要交行照,年籍資料當事人告知即可?)一般客戶打電話給我,我有可能在外面無法紀錄,所以我會要求他們傳真行、駕照到我公司,方便辦理承保。」等語(見第2118號卷第39頁),足見被告鈕淼華於接受證人謝志鵬承保時,應有取得證人謝志鵬之駕照及行照等資料。衡情保險公司對於客戶之承保資料與個人資料之管理甚為重視,倘有發生資料外流之情,不僅涉及民事、刑事責任之承擔,對於公司商譽亦有嚴重之侵害,是保險公司對於客戶資料均設有嚴格管控機制,非屬業務承辦人員應無法知悉資料內容。證人謝志鵬與證人林瑞東等3人間並未熟識,業據其於偵訊中證述明確,倘非由被告鈕淼華提供上開資訊及相關證件之協助,甚難想像證人林瑞東等3人應如何實行前揭偽造假死亡車禍而詐領保險金之犯行。顯見被告鈕淼華所辯係臨責飾卸之詞,斷無足採。從而,被告鈕淼華將證人謝志鵬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行照、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等物交予證人林瑞東等3人之情,應堪認定。
3、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被告鈕淼華身為保險專業人員,應知被保險人之相關資料應妥善保存,不得隨意交予他人,且對於資料外流有被作為犯罪工具之用等情應有預見,然其明知證人林瑞東無正當理由取得證人謝志鵬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行照、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卻仍提供之,使其順利向保險公司詐得保險金,顯見其放任他人使用證人謝志鵬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行照、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等資料,縱被作為犯罪使用亦無違其本意甚明。準此,被告鈕淼華幫助證人林瑞東詐欺之故意,堪予認定。
三、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
1、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第6475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均同此意旨)。
2、本件⑴被告何貝真將其所有之上揭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身分證;及⑵被告鈕淼華將證人謝志鵬所有強制汽車責任險、行照及駕照等資料,分別提供予證人林瑞東等3人使用,以利其等誘使保險公司匯入款項後自上開帳戶提領花用,被告何貝真、鈕淼華所為亦僅係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犯行之實施,應屬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3、核被告何貝真、鈕淼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何貝真、鈕淼華均係幫助他人犯罪,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何貝真明知將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身份證等物交予他人使用,有被作為犯罪工具之用之風險,竟仍隨意將其交予不熟識之他人使用,顯見其態度輕忽,對於是否助長詐欺犯罪毫不在意,及被告鈕淼華身為保險專業人員,竟未善盡保管之責,逕將顧客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助長詐欺犯罪惡行,其等對於社會秩序之擾亂不言而喻,兼衡保險公司被騙金額甚鉅與被告何貝真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被告鈕淼華犯後飾詞矯卸,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等所犯上開之罪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是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等上開宣告刑分別減刑二分之一,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就被告等所減得之刑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1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5月11日
書記官李念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刑法第30條:①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②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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