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5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558號原告 林正庸 被告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法定代理人 吳宏謀 被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法定代理人 黃茂穗 被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督察室法定代理人黃茂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權人因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而起訴者,應於起訴時提出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請求權人因賠償義務機關逾期不開始協議或拒不發給前項證明書而起訴者,應於起訴時提出已申請協議或已請求發給證明書之證明文件,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37條定有明文。我國國家賠償法採行協議先行程序之目的,旨在便利人民,並尊重賠償義務機關,簡化賠償程序,俾使賠償義務機關能迅速與請求權人達成協議,解決糾紛,同時疏減訟源(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第499號判決參照)。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義務機關請求,並於起訴時提出該機關逾期不協議、協議不成立或拒絕賠償之證明文件,此為訴權存在必備之要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第1557號民事判決參照)。次按國家賠償法係採國家機關賠償之制度,亦即雖以國家賠償為主體,但仍以各級行政機關為賠償義務人,此觀之國家賠償法第9條之規定甚明。是賠償義務人如有獨立之編制及組織法之依據,且有決定國家意思並對外表示之權限,自得為賠償義務人。反之,即非賠償義務人。再按損害賠償之訴,除依國家賠償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國家賠償法第12條定有明文。而中央或地方機關,有當事人能力;原告之訴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或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且無法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4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如原告依國家賠償法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未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賠償而遭拒絕、逾期不開始協議或協議不成立者,或其被告無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之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
二、原告請求被告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各賠償新台幣100萬元、200萬元(見本院卷第112頁),係於民國101年4月17日依國家賠償法起訴,然未於訴狀表明起訴前是否已先以書面向被告請求且符合國家賠償法第11條第1項之規定,有起訴狀1份可考(見本院卷第3頁),經本院命原告補正(見本院卷第25頁),然原告於102年1月19日之民事國家賠償起訴補充事項狀所附證明已向被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請求賠償之日期為101年10月27日,係在向本院提起訴訟之後,且未附向被告高雄市政府工務局請求賠償之證明,經本院再命補正(見本院卷第104頁),原告仍無法提出於起訴前已向被告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請求賠償之證明,是此部分起訴不合程式;又原告請求被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督察室負損害賠償責任,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督察室並非自然人或法人,無獨立編制及組織法之依據,僅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之內部單位,是此部分係以無當事人能力者為被告;是以原告此部分起訴均不合法且無法補正,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2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李俊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6月26日
書記官邱上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