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簡字第4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交簡字第4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交簡字第45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學庸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848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學庸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學庸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被告前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可據,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屬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業如上述,素行已難認屬良善,又被告於本次再犯同一罪質之公共危險案件,足見其並未從前例記取教訓,且其明知飲用酒類後,人體內之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與控制能力俱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於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其既漠視自身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於飲用酒類後,仍貿然騎乘輕型機車行駛在供公眾往來通行之道路上,嗣經警攔檢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25毫克,顯見被告斯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對行車安全已生一定之危害,所為甚屬不該,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非劣,又其係酒後駕駛衝擊力道較小而需保持平衡之機車,並非較易造成重大傷亡之動力交通工具,且未因此肇事造成人員受傷,兼衡酌其騎乘機車上路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非高、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情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參照前案等情,酌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9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羽誠中華民國103年9月16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8487號被告張學庸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2樓(新北市新莊戶政事務所)現居新北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學庸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5336號判決處罰金新臺幣12萬元確定,於民國101年12月18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435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2年9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飲酒過量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103年3月9日22時許,在新北市五股工業區某海產店內飲用酒類,於同日22時45分許飲畢,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欲返回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居所,嗣於同日23時10分許,行經新北市五股區四維路142巷前對面路口,經警攔查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飲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0.25MG/L,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其待證事實┌──┬─────────────┬─────────────┐│編號│證據資料│待證事實│├──┼─────────────┼─────────────┤│1│被告張學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於前開時、地酒後騎乘機車為│││供述│警查獲,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事實。│├──┼─────────────┼─────────────┤│2│證人即本件查獲巡官兼所長陳│被告為警查獲時係騎乘機車於│││隆興、警員 楊啟賢 於偵查中之│停等紅燈狀態,因違規使用行│││證述│動電話經盤查後,發現被告身││││上有濃重酒氣,當時其所騎乘││││之機車電門上插有鑰匙且係發││││動狀態,復經調閱附近監視錄││││影畫面,發現被告於同日23時││││5分許,騎乘上開機車通過上││││開錄影地點後,旋即進入中興││││路2段28巷內,行駛約500公尺││││後達上址遭攔查,足認被告確││││有騎乘機車之事實。│├──┼─────────────┼─────────────┤│3│巡官兼所長陳隆興職務報告│查獲被告涉嫌酒後車經過之事││││實。│├──┼─────────────┼─────────────┤│4│本署勘驗筆錄暨擷取畫面3紙│被告酒後騎乘機車之事實。│├──┼─────────────┼─────────────┤│5│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被告為警攔查時之呼氣酒精濃│││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事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請審酌被告前有2次如事實欄所述之公共危險罪犯罪科刑紀錄,足見被告完全漠視公共交通往來之安全,且不思悔悟等情,請予從重量刑,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5月7日
檢察官劉東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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