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11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補字第11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1119號原告 周見財 送達代收人 洪志賢 被告人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金竹青 原告周見財與被告人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周見財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依原告周見財起訴狀訴之聲明記載「被告應給付原告周見財新台幣9,258,8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9,258,85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2,67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周見財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十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13年5月1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鈺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5月13日
書記官高菁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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