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7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郁茹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郁茹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郁茹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按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又該條所謂未發覺之罪,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對於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90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本次係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有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警卷第6頁)在卷可考,被告事後並接受裁判,所為與自首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迴轉未注意來往車輛,與由 林白蓮 所騎乘腳踏車發生碰撞,造成林白蓮傷害之結果,林白蓮所受傷非輕,且癒後不佳(左側上下肢遺存顯著運動障礙,肌力僅3分(滿分5分),行動不便,有診斷證明書2紙在卷可參(偵查卷第21頁、第22頁),被告為本件肇事原因,被害人並無肇事因素,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按(偵卷第18頁正反面),被告所為,造成損害非輕。惟念被告犯後自首,並坦承犯行,兼衡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復斟酌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1月1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儷瓊中華民國107年1月17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