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抗字第1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132號
抗告人 劉然忠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一0三年三月三十一日所為之一0三年度撤緩字第三四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甲○○前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於民國一0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以一0一年度訴字第八六七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十四萬六千二百元,緩刑二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八月內向公庫支付新台幣十萬元確定。詎抗告人竟未支付上開款項,因而違反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四款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抗告人上開緩刑之宣告。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四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四款及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甲○○前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於民國一0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以一0一年度訴字第八六七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十四萬六千二百元,緩刑二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八月內向公庫支付新台幣十萬元及該判決係於民國一0二年一月二十四日確定乙節,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稽,足見抗告人上開應向公庫支付新台幣十萬元之履行期間係自民國一0二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同年九月二十三日止之期間之事實,應堪認定。次查:本件執行檢察官曾於民國一0二年四月十五日,依抗告人之戶籍地址即嘉義縣○○鄉○○村○○鄰○○○○號之二,通知抗告人應於民國一0二年九月二十三日至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向公庫支付新台幣十萬元乙節,有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中華民國102年4月15日嘉檢榮二102執緩65號字第08370號通知一紙在卷可稽,惟抗告人並未前來向公庫支付該款,執行檢察官遂於民國一0二年九月二十四日,依抗告人上開地址,再通知抗告人應於民國一0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至該署向公庫支付該款乙節,亦有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中華民國102年9月24日嘉檢榮二102執緩65號字第21944號通知及送達證書各一紙在卷可稽,乃抗告人復未前來向公庫支付該款,僅於民國一0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具狀請求准予延至民國一0三年一月二十四日支付該款乙節,亦有抗告人具狀提出之請求暫緩執行聲請表一紙在卷可稽。嗣執行檢察官再於民國一0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依抗告人上開地址,通知抗告人應於民國一0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至該署向公庫支付該款乙節,亦有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嘉檢榮二102執緩65號字第27756號通知及送達證書各一紙在卷可稽,乃抗告人仍未前來向公庫支付該款,另亦未於其請求延展繳款之期日即民國一0三年一月二十四日前來向公庫支付該款。是依上開執行過程以觀,抗告人非但未依確定判決之意旨主動於民國一0二年九月二十三日前向公庫支付十萬元,且經檢察官再三通知應向公庫支付該款之後,亦未積極慎重以對,而僅就檢察官第二次之通知,以經濟關係為由,具狀請求准予延至民國一0三年一月二十四日繳納,對其餘之通知則置之不理,且始終就其究係基於何種原因導致無法於指定期限內支付該款之事由均未提出任何之資料與說明,亦未對其於上開期限內何以無支付該款之能力提出相關資料以供審酌,另復未於其請求延展繳款之期日向公庫支付該款,足見其面對上開向公庫支付款項之緩刑負擔,並未積極謀求應如何履行,而係採消極漠視之輕率態度虛應或逃避之事實,應堪認定,此外參酌上開命抗告人向公庫支付之款項新台幣十萬元,金額並非龐大,且所定之履行期間八月,亦非倉促,衡情抗告人應有充足之時間籌措該款,要難謂抗告人無履行該負擔之可能,乃抗告人竟逾期數月仍未履行,益見其就確定判決命其向公庫支付上開款項之緩刑負擔,顯無正當理由而拒絕遵守及履行,致有違反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四款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之情形至明,另依其漠視法律規定之情節以觀,亦難認上開緩刑之宣告,確能藉由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足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事實,亦堪認定。是綜上所述,檢察官據以聲請撤銷抗告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應屬有據。
四、原審法院因而依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撤銷抗告人上開緩刑之宣告,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以伊因家庭及經濟因素未能於期限內向公庫支付該款,現已存足該款而得以向公庫支付該款暨伊有一未滿二歲之幼兒需撫養,如入監執行,家人及幼兒恐頓失依靠等為由,因而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6月12日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高明發
法官林逸梅法官吳志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蔡双財中華民國103年6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