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司票字第35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票字第3596號聲請人 林清水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 黃香美 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黃香美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8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屆期向相對人提示本票後仍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8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云云。
二、按執票人經提示本票而不獲付款,乃本票追索權行使之前提要件,本票內縱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僅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而已,並非謂執票人可不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此觀票據法第124條、第95條規定即明。
三、經查,聲請人固於聲請狀表示附表所示本票8紙經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然本票8紙均未載到期日,亦未說明提示日為何日,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20日發函通知命聲請人於7日內陳報本票8紙之提示日為何日,聲請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致本院無法就本票8紙是否符合於各發票日後提示之合法要件審查,聲請人既未釋明合法提示,其行使追索權之法定要件即有欠缺,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月16日
司法事務官┌─────────────────────────┐│附表:106年度司票字第3596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新臺幣)│││├──┼───────┼─────┼───┼────┤│001│105年11月20日│10,000元│未載│CH588461│├──┼───────┼─────┼───┼────┤│002│105年11月3日│20,000元│未載│CH588462│├──┼───────┼─────┼───┼────┤│003│104年6月28日│10,000元│未載│CH346629│├──┼───────┼─────┼───┼────┤│004│105年1月1日│10,000元│未載│CH365787│├──┼───────┼─────┼───┼────┤│005│104年11月23日│10,000元│未載│CH365786│├──┼───────┼─────┼───┼────┤│006│104年10月18日│10,000元│未載│CH365782│├──┼───────┼─────┼───┼────┤│007│105年8月10日│20,000元│未載│CH589439│├──┼───────┼─────┼───┼────┤│008│105年9月8日│20,000元│未載│CH58845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