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6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63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汧諭(原名:鍾宜螢)選任辯護人潘國威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1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乙○○雖預見提供帳戶及提領款項轉交他人,恐與他人共同遂行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將詐欺所得之款項提領後層轉交付,以此等製造金流斷點之方式,掩飾該詐欺所得之本質及去向,竟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或掩飾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 張博軒 」、「 張清輝 」,以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王浩 」之成年人(俱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下合稱「張博軒」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乙○○於民國111年12月間某日,在屏東縣內不詳地點,以LINE將其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與一銀帳戶、永豐帳戶合稱涉案帳戶)帳號提供予「張博軒」等人。復由「張博軒」等人於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時間、方式,分別詐欺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致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皆因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金額至各該涉案帳戶內,「張博軒」等人旋指示乙○○提領款項,乙○○遂依指示,於如附表二各編號「匯款金額【提款情形】」欄所載時間、方式提領款項,並於如附表三各編號「交款時點、地點」欄所載時間,前往如附表三各編號「交款時點、地點」欄所載地點將提領款項交付「王浩」,致警方難以追查前揭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遂行該等犯罪所得之掩飾或隱匿行為。
理由
一、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本院下列資以認定本案而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及被告乙○○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4、95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並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上開法文規定,自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涉案帳戶由其申設、使用,並依「張博軒」等人指示,於如附表二各編號「匯款金額【提款情形】」欄所載時間、方式提領款項,並於如附表三各編號「交款時點、地點」欄所載時間,前往如附表三各編號「交款時點、地點」欄所載地點將提領款項交付「王浩」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辯稱:我於社群軟體Instagram看到貸款廣告貼文,因我想要貸款就留下LINE聯絡方式,經對方聯絡表示要幫我做資料美化,對方董事長以私人名義要特助幫我處理,但因為挪用公司的帳款怕有問題,所以請我領出來後,由他們相關的人領走。美化帳戶是要跟第一商業銀行貸款等語(見本院卷第92、93頁)。經查:
㈠被告確有申辦使用涉案帳戶乙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警
卷第2頁,本院卷第91頁),並有第一商業銀行屏東分行12年1月18日一屏東字第00010號函暨檢附之被告身分證正反面、開戶影像、各類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臺灣銀行營業部112年1月9日營存字第11200020991號函暨檢附之被告臺灣銀行通訊中文名、地資料查詢、身分證正反面、駕駛執照正面、開戶影像、印鑑章、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2年1月10日作心詢字第1120107130號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暨檢附之被告客戶基本資料表、開戶影像、身分證正反面、健保卡正面在卷可按(見警卷第45至52、57至61、69至70頁反面),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次查,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確有於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時間,遭人以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方式分別詐騙,致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因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金額至涉案帳戶內,有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證據在卷可憑(見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證據出處),是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再查,被告於111年12月間某日,在屏東縣內不詳地點,以LINE將其所申設之涉案帳戶帳號提供予「張博軒」等人,其後被告復依「張博軒」等人指示,於如附表二「匯款金額【提款情形】」欄所載時間、方式提領款項,並於如附表三各編號「交款時點、地點」欄所載時間,前往如附表三各編號「交款時點、地點」欄所載地點將提領款項交付「王浩」等情,亦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3至5、9、10、165至168頁),並有提領一覽表、111年11月28日監視器影像擷圖、涉案帳戶交易明細、涉案帳戶交易明細表存卷可考(見警卷第53至56、62至68、71、72至77、90至93頁),是此部分事實,業堪認定。是被告前揭所為致警方難以追查前揭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遂行該等犯罪所得之掩飾或隱匿行為,甚為明灼。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將款項交付「王浩」時,「張清輝」有與我通話並叫我把行動電話交給「王浩」,他們講了一下電話才向我取走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足見被告所接觸之本案涉案人員至少含不詳年籍之「張博軒」、「張清輝」、「王浩」,故加計被告本人,顯已達3人無疑。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因此,即令行為人因詐欺集團成員所述之不實訊息,而將金融帳戶之帳號提供與對方,並應允對方提領不明款項,致該等金融帳戶流於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之用,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程度、社會經驗、與對方聯繫接觸、洽談過程中所述需用金融帳戶之原因,及後續指示行為人提領款項之互動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提供之金融帳戶,預見將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且預見依對方指示提領之不明款項為特定犯罪所得,其提領該等款項之行為,將使特定犯罪所得流向難以追查,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而製造金流斷點,並使金錢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但為配合對方所稱貸款等異常流程,仍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資料與對方,心存僥倖,逕自認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事實不一定會發生,或即便發生亦無所謂,可認其對於自己因急需金錢之需求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而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仍應認具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⒉次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一人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金融帳戶具備專有性、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應允他人匯入不明款項、復代為提領現金,如遇身分不詳之人指示行為人將匯入之不明款項提領交付,甘冒提領、轉匯過程中款項遺失、遭竊之風險,仍執意以此迂迴、輾轉之手法,刻意製造金流斷點,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對於欠缺密切或特殊信賴關係之他人,要求提供金融帳戶帳號收受不明匯款,並依指示提領款項,衡情對於所提供之金融帳戶極可能供作詐欺取財等不法目的使用,所提領之款項極可能係特定犯罪所得,當均有合理之預見。基此,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予身分不詳之人收受不明匯款,復依對方指示提領不明款項,此等極具敏感性之舉動,如無相當堅強且正當之理由,一般均可預見行為人可能因此助長詐欺犯行,且對於此等犯罪結果,主觀上出於默許或毫不在乎之狀態,蓋行為人既與對方欠缺信賴基礎,又無法確保匯入其金融帳戶內之款項是否涉及不法,於未加查證該等款項來源之情形下,即依對方指示提領,任憑被害人受騙且追償無門,此種舉動及主觀心態亦屬可議,而有以刑罰加以處罰之必要。
⒊被告於案發時已年滿26歲,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等節,有
其統號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見警卷第32頁),被告並自承曾從事餐飲服務業等語(見偵卷第21頁),堪認被告為具有基本智識程度及相當社會經歷之人,理應知悉妥為管理個人金融帳戶,不得任意提供予他人收受不明匯款使用之重要性。又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承:我不知道「張博軒」與「張清輝」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等語(見偵卷第23頁)。足認被告與該不詳之人彼此並非熟識,除能透過LINE與對方聯繫外,對於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身分背景、任職公司地址等資訊均一無所知,雙方並無特殊交情或密切信賴關係,且上開聯繫方式一經對方不予回應,被告即無任何主動聯繫對方之管道,而陷於失聯狀態,參以被告自承其斯時急需用錢等語(見偵卷第23頁),堪認被告本案所為係為個人自身利益,於欠缺相當信賴基礎之情形下,被告無從依對方所稱之貸款流程等節,確信自己提供金融帳戶收受、提領之款項並未涉及不法,仍依提供涉案帳戶帳號,並依指示提領款項交付他人。
⒋被告固執前詞辯稱係為貸款始為前揭行為,並提出其與「
張清輝」、「張博軒」間LINE對話紀錄、合作協議書為佐(見警卷第78至89、94頁)。然查,被告自承其曾以薪轉帳戶資料作為財力證明,並以其所有機車作為擔保,透過銀行、和潤公司等管道貸得款項之經驗。和潤公司貸款時有派一個人來跟我對保,並提供合約書供我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92、93頁)。可見被告確曾以合法管道經提出相當擔保貸得貸款之經驗,被告本案所述貸款情節與被告過往貸款經驗顯然迥異。再參以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我有質疑為什麼不能直接匯款回去公司,對方稱要我提領出來,給他們公司的交回去,因為是以董事長私人名義做這件事情等語(見偵卷第22頁),足見自身對於「張博軒」等人所言已有所懷疑,竟仍依指示為本案提款、交付行為,以求美化涉案帳戶後向金融機構貸款,堪認被告主觀上即存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不確定故意。
⒌被告另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辯稱:對方有幫我詢間,問到
第一商業銀行的高管,可以貸款新臺幣(下同)15萬給我,但需要5萬的金流證明,就是需要有5萬的資金在我帳戶流動等語(見偵卷第22頁)。然查,觀諸被告如附表三所示領款情形,包含如附表二所示各該編號告訴人(被害人)匯款金額,加計不詳款項,被告提領款項總計高達30萬2,000元(計算式:3萬元+3萬元+2萬9,000元+2萬元+2萬元+1萬7,000元+3萬4,000元+3萬元+3萬元+6,000元+2萬元+1萬5,000元+2萬元+1,000元=30萬2,000元),與被告前述金額顯不相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更供稱:偵查中說需要5萬元,卻領了20至30幾萬,是因為對方說要做帳戶美化,我不疑有他,沒有想那麼多,這些錢是什麼錢我沒想那麼多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 益徵 被告前述情節與前揭客觀事證均屬相悖。⒍被告既自承其自身已有懷疑所為涉及不法,仍持續依「張
博軒」等人之指示實施本案提款交付行為,足見被告明知其提供涉案帳戶後,無從確保所匯入款項是否涉及不法,帳戶因此被警示的高度可能性,仍為獲得前述利益,決定鋌而走險,同意將涉案帳戶提供予前揭身分不詳之人,讓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涉案帳戶,再同意配合該身分不詳之人指示提領交付,足認被告已預見涉案帳戶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等非法用途,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將自身金錢利益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可能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被告主觀上即存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空言所辯,殊未能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
說,俱無從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於審理程序時告知被告變更起訴法條之旨(見本院卷第90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而予審理。
㈡被告就前開犯行,與「張博軒」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如附表二各編號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等罪名,各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法定刑較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犯各罪,時間有間、詐欺對象不同,顯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被告前揭犯罪之科刑,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
所為已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社會所生危害非輕,並導致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受有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財產損失,殊值非難。兼衡被告犯後矯飾辯詞,未與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彌補其所致損害,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再參以被告前未曾因觸犯刑律經法院判處罪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良好。暨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21頁),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佐(見本院卷第211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
復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前揭犯罪行為所犯罪名相同,侵害法益具同一性,各次犯行時間間隔尚非久遠,就本件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暨斟酌各次犯行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㈥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之理由說明:
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恐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期間、各罪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其經濟狀況,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爰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均附此說明。
四、沒收部分: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本案被告雖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然被告所提領及不詳之人轉匯之贓款,均已依指示交付與「張博軒」等人,依卷存證據資料所示,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洗錢標的,現有支配占有或實際管領,依法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洗錢標的。又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獲得報酬,爰不為犯罪所得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錢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21日
書記官郭淑芳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及科刑1犯罪事實欄附表二編號1部分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2犯罪事實欄附表二編號2部分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3犯罪事實欄附表二編號3部分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4犯罪事實欄附表二編號4部分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5犯罪事實欄附表二編號5部分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6犯罪事實欄附表二編號6部分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表二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欺時間、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提款情形】證據出處1丙○○(告訴人)111年12月26日21時25分許,不詳之人佯為「優仕曼網站」人員向丙○○訛稱:訂單錯誤需依指示取消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至一銀帳戶。111年12月28日15時49分2萬9,985元(一銀帳戶)【包含於被告111年12月28日15時58分、16時18分許提領之2萬9,000元、6,000元】①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22至27頁)。②丙○○之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同上卷第151頁)。③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同上卷第152頁)。④一銀帳戶明細表(同上卷第56頁)。⑤通話記錄、LINE對話紀錄、優仕曼購買記錄擷圖(同上卷第150頁)。2甲○○(告訴人)111年12月28日15時40分許,不詳之人佯為「蝦皮」、「中國信託」人員向甲○○訛稱:蝦皮購物平台要做金流簽署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至永豐帳戶。①111年12月28日15時44分②同日15時49分③同日15時50分④同日15時52分①4,321元②7,051元③1萬2,130元④4,451元(以上均永豐帳戶)【包含於被告111年12月28日16時2分、16時3分許提領之2萬元、2萬元、1萬7,000元】①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17至19頁)。②交易明細及收支管理擷圖(同上卷第125頁)。③永豐帳戶明細表(同上卷第71頁)。3戊○○(告訴人)111年12月28日15時38分許,不詳之人佯為「夥伴玩具」、「星展銀行」人員之向戊○○訛稱:訂單錯誤需依指示取消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一銀帳戶。111年12月28日16時13分5,125元(一銀帳戶)【包含於被告111年12月28日16時18分許提領之6,000元】①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14至16頁)。②台幣存款總覽擷圖(同上卷第115頁)。③一銀帳戶明細表(同上卷第56頁)。④通話紀錄擷圖(同上卷第115頁)。4庚○○(告訴人)111年12月28日16時許,不詳之人佯為「蝦皮購物」、「中信銀行」人員向庚○○訛稱:蝦皮購物平台未通過金流協議,需使用網路轉帳,始能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庚○○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至臺銀帳戶。111年12月28日16時56分1萬5,015元(臺銀帳戶)【包含於被告111年12月28日17時3分許提領之2萬元】①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11至12頁)。②轉帳記錄擷圖(同上卷第105頁)。③臺銀帳戶明細表(同上卷第67頁)。④臉書、蝦皮客服及LINE對話紀錄及通話記錄(同上卷第104至106頁)。5己○○(告訴人)111年12月28日16時30分許,不詳之人佯為「伊甸基金會」、「郵局」人員向己○○訛稱:捐款設定錯誤需依指示解除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至臺銀帳戶。①111年12月28日16時56分②同日16時58分①9,987元②9,987元(以上均臺銀帳戶)【包含於被告111年12月28日17時3分、17時5分許提領之2萬元、1萬5,000元】①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28至29頁)。②明細內容擷圖(警卷第161頁)。③臺銀帳戶明細表(同上卷第67、68頁)。6丁○○(被害人)111年12月28日16時44分許起,不詳之人佯為「LEV'S」、「中國信託」人員向丁○○訛稱:訂單錯誤需依指示取消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至臺銀帳戶。111年12月28日17時6分2萬1,088元(臺銀帳戶)【包含於被告111年12月28日17時11分、17時12分許提領之2萬元、1,000元】①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20至21頁)。②立即轉帳擷圖及中國信託帳號資料(同上卷第128、130頁)。③臺銀帳戶明細表(同上卷第68頁)。④通話紀錄擷圖(同上卷第131頁)。附表三編號提款時間提款金額提款地點交款時點、地點1①111年12月28日15時53分②同日15時54分③同日15時58分一銀帳戶①3萬元②3萬元③2萬9,000元(含丙○○及不詳款項)屏東縣○○市○○路000號之第一商業銀行屏東分行自動櫃員機111年12月28日16時45分許,在屏東縣○○市○○路00號白金娛樂主題餐廳前,交付共24萬6,000元「王浩」。2①111年12月28日16時2分②同日16時2分③同日16時3分永豐帳戶①2萬元②2萬元③1萬7,000元(含甲○○及不詳款項)屏東縣○○市○○○路00號之永豐商業銀行屏東分行自動櫃員機3①111年12月28日16時17分②同日16時25分③同日16時27分臺銀帳戶①3萬4,000元②3萬元③3萬元(不詳款項)屏東縣○○市○○路0號之臺灣銀行中屏分行自動櫃員機①111年12月28日16時18分一銀帳戶①6,000元(含戊○○款項及不詳款項)4①111年12月28日17時3分②同日17時5分臺銀帳戶①2萬元②1萬5,000元(含庚○○、己○○款項及不詳款項)屏東縣○○市○○路00號之華南商業銀行屏東分行自動櫃員機111年12月28日17時16分許,在屏東縣○○市○○路00號白金娛樂主題餐廳前,交付共6萬1000元予「王浩」。①111年12月28日17時11分②同日17時12分臺銀帳戶①2萬元②1,000元(丁○○款項及不詳款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