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15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150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冠翌選任辯護人楊尚訓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4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冠翌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冠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3日11時3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見 蕭穎怡 所有之腳踏車【型號:GIANTR2200,特徵:紅黑色腳踏車、裝水壺架,價值約新臺幣(下同)8,000元】停放在該處且未上鎖,遂徒手竊取該腳踏車,得手後旋騎乘離去。
二、案經蕭穎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為使判決更為簡明,同時方便查考,有關卷號簡稱詳見卷宗對照清單。
二、證人黃○銘偵訊之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是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上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而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復對證人採交互詰問制度,其未經詰問者,僅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且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對質、詰問權,自無不當剝奪被告對質、詰問權行使之可言。
㈡經查,被告陳冠翌就證人黃○銘於偵訊時經具結之證述,雖以
未賦予其反對詰問機會為由爭執證據能力,然並未提出證人黃○銘訊時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特殊情形,已無從排除其等證據能力。且本院已傳訊證人黃○銘進行交互詰問(易字卷第82至86頁),自已充分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又本院亦查無檢察官在上開偵訊時有任何以不正方法訊問而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是依上開規定,上開證人等於偵訊中之證述,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除證人黃○銘偵訊之證據能力外,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易字卷第51頁、第131頁),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易字卷第135至14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亦查無有何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否認有為何竊盜犯行,辯稱:伊並無偷竊告訴人蕭穎怡之腳踏車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所有之腳踏車(型號:GIANTR2200,特徵:紅黑色腳
踏車、裝水壺架,價值約8,000元)停放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且未上鎖遭竊之事實,為被告於本院中坦承不諱(易字卷第52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照片、現場照片在卷可佐,堪認屬實。
㈡卷附新北市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111年12月5日警員 郭合修 職
務報告(偵二卷第21頁)內容略以:伊於111年10月6日受理腳踏車遭竊一案,經調閱監視器,發現嫌疑人於111年10月3日上午11時在板橋區雙十路二段85號前行竊腳踏車後,騎乘該腳踏車至板橋區中山路二段553巷22弄6號前,便上樓返回住處,經提供嫌疑人特徵予附近住戶,得知該人為被告等旨;此核與卷內監視器畫面截圖顯示案發當日上午11時36分在板橋區雙十路二段85號前一名頭戴黑色帽子、身穿藍色短袖上衣、黑色短褲、腳穿拖鞋之男子(下稱A男),竊取告訴人腳踏車後(偵二卷第23頁),騎乘腳踏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偵二卷第24頁)、板橋區萬板路408號(偵二卷第25頁)、板橋區三民路一段31巷89弄口(偵二卷第26頁),最後於上午11時37分時到板橋區中山路2段553巷22弄6號前(偵二卷第27頁),之後A男將腳踏車停放在6號前,即下車進入公寓(偵二卷第28頁),可見告訴人之腳踏車遭A男竊取後,A男即騎乘腳踏車至板橋區中山路2段553巷22弄6號前下車後進入該公寓。
㈢經本院勘驗卷內監視器畫面,可見A男於案發當日上午11時49
分騎乘腳踏車進入公寓後,於下午1時2分A男身穿與上午相同之裝扮離開公寓,再次騎乘腳踏車離開,嗣於下午1時26分再次騎腳踏車返回公寓,有本院之勘驗筆錄及附件截圖在卷(易字卷第93至115頁)可佐。另依證人黃○銘於偵查及本院中稱:伊從監視器畫面中,A男之長相、身材、背影及身型,應該是伊家3樓的鄰居即被告等語(偵二卷第100頁、易字卷第83頁);又依案發當日A男下午1時自公寓出發之影像,由附件編號2至8、編號11、12均可見A男之正面長相、身型(易字卷第107至112頁),經比對被告於另案所拍攝之全身照片(偵一卷第37至40頁),可見A男與被告均為短髮、瀏海長度接近眉毛、臉型均為瘦長,而A男與被告之體型均偏瘦,身高相似;另被告於另案拍攝時所拍攝之照片,亦係身穿七分短褲及夾腳拖鞋,與A男案發當時身穿之七分短褲及夾腳拖鞋相似,應可認A男即為被告。再者,被告之戶籍地址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3樓,即與A男竊取腳踏車後最終停放的位置相同,且證人黃○銘於本院中亦稱:伊們住宅的大門必須住戶有鑰匙才能打開進出等語(易字卷第82頁),可見A男即為該公寓之住戶,與被告之戶籍地相符,應可推知A男即為被告,故被告於案發當日竊取告訴人腳踏車後,騎乘腳踏車返家,又於下午1時再騎乘腳踏出外出購物後再次返家,其主觀上顯有意圖為自己所有,竊盜之故意無訛。被告雖辯稱偵查卷中監視器所拍攝之影像均為背面沒有正面,無法認定為何人云云,惟依本院勘驗其他監視器影像,已有攝得A男正面之影像,且經比對與被告之特徵相符,如前所述,是被告此部分抗辯,應不足採。
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而
竊取他人財物,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兼衡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種類、價值、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失,暨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保全工作,月薪約4萬元,需要扶養姑姑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易字卷第142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竊得之腳踏車,固屬其犯罪所得,審酌該腳踏車已返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偵二卷第17頁)可佐,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恩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5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洪韻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家瑀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對照清單
一、111年度偵字第57043號卷,下稱偵一卷
二、112年度偵字第13431號卷,下稱偵二卷
三、112年度審易字第2418號卷,下稱審易卷
四、112年度易字第1508號卷,下稱易字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