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2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2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215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85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提供帳戶資料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有如簡易判決聲請書上所載之前科執行紀錄,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智識程度、注意能力俱正常之成年人、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之素行紀錄,及其交付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使詐騙集團毫無顧忌大肆行騙,致檢警查緝困難,且被害人因而被詐騙金錢受有損失,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9年1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曾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月28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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