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消債職聲免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免責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黃春豐黃春彥 代理人 孫大昕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代理人 陳崇城 相對人即債權人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黃春豐即黃春彥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復為同條例第133、134條所明定。
二、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08年7月25日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8年度消債清字第37號裁定自109年1月10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因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債務,經本院於109年9月21日以10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等情,業據調取上開各卷宗核閱屬實。
㈡、關於聲請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之收入部分,聲請人陳稱現從事臨時工,每月所得至多為15,000元,雖未提出任何資料供本院審酌,惟聲請人108年無所得,且聲請人於106年
9月30日自屏東縣花藝設計製作職業工會退保勞保後,即無加保資料,顯未受僱於公司或商號,堪信屬實。則自109年1月算至110年3月,聲請人於清算程序中所得應為225,000元(計算式:15,000×【12+3】=225,000)。至於支出部分,則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09、110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之數額14,866元及15,946元為基準。則聲請人必要支出共為226,23
0元(計算式:14,866×12+15,946×3=226,230)。基上,聲請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之固定收入扣除前開必要支出費用後,顯無剩餘,自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應不予免責規定之適用餘地。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其他各款應不免責事由,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既經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應裁定免除其債務。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且查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免責之情事,依上說明,自應依首開規定裁定本件聲請人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22日
民事庭法官曾吉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0年3月22日
書記官潘豐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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