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23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期中交保護管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38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玉山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
3年度執聲付字第4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玉山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玉山前因竊盜等案件,前經判刑確定,送監執行中,經陳奉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復按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而假釋中之保護管束,核其性質並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其宣告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於㈠、民國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136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㈡、於91年間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243號判處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㈢、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165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各案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324號裁定減刑,並就㈠㈢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而與㈡部分接續執行,並自96年7月16日起算刑期。嗣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03年11月28日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核准假釋在案,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刑日數為224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05年2月21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103年11月28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各1件在卷可稽。茲經本院核閱上開文件無訛,認本件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蘇碧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雅華中華民國103年12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