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司聲字第3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聲字第385號聲請人 蕭春紅
賴勇禎 相對人 胡美 和
柏文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尚義 相對人 劉怡萱
中壢香格里拉大廈住戶管理委員會兼法定代理 張建生 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部分有效部分無效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 胡美和 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萬3,268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柏文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中壢香格里拉大廈住戶管理委員會及劉怡萱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萬3,268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部分有效部分無效事件,經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558號民事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即相對人胡美和負擔五分之一,被告即相對人柏文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中壢香格里拉管理委員會、劉怡萱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預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6,340元,有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附於上開事件卷宗足憑。依前揭判決主文所示分擔比例,則相對人胡美和應給付聲請人所支出的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3,268元【計算式:66,340×1/5=13,268】、相對人柏文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中壢香格里拉大廈住戶管理委員會及劉怡萱應給付聲請人所支出的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3,268元【計算式:66,340×1/5=13,268】,並應於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關於相對人張建生部分,因毋庸負擔本件訴訟費用,聲請人將其列入相對人請求範圍,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9月5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