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4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427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建邦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27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建邦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之價額新臺幣壹仟參佰捌拾元財產上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依一般生活經驗及經濟交易常態,乘客搭乘計程車,在通常觀念上即認為其對於車資具支付能力,若自始明知無付款能力,竟不明白告知司機,使司機依據常情誤認其有支付能力而提供載運,則顯然係利用司機之錯誤,而達到獲取載運服務之不法利益。查被告吳建邦明知其無資力支付計程車車資,竟仍招攔告訴人 張燦明 所駕駛之計程車,上車後未向告訴人表明其無力支付車資,逕自要求告訴人提供載運服務,是被告係以施用詐術之方式,致告訴人誤信其有付款之能力,而提供載運服務,被告因此取得載運服務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查被告曾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附卷足憑,其於前案民國106年2月9日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無資力給付計程車車資,竟仍搭乘告訴人所駕駛之計程車,詐得計程車載運服務之不法利益,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
380元,所為顯然欠缺法治觀念,亦有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卷附之被告警詢筆錄),以及其犯罪後態度、領有輕度肢障之身心障礙手冊(見卷附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犯本案詐欺得利罪,詐得之財產上利益價額為1,38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戴嘉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庭瑜中華民國106年10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2784號被告吳建邦男3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建邦前因搶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6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6年2月9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身上現金不足支付計程車車資,亦無委請親友代為支付之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106年6月20日19時2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佯裝有資力付款而招攬張燦明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致張燦明陷於錯誤,誤認吳建邦有支付計程車車資之資力與意願而提供載送服務,並依其指示先後前往新北市板橋區板橋車站C側門、新北市中和區莒光路加油站、新北市土城區大安路加油站後,返回新北市○○區○○路00○0號住處。嗣吳建邦抵達上開住處後,復稱欲再前往大安路加油站尋找家人代付車資,張燦明隨即告以需先給付車資新臺幣(下同)1380元,吳建邦仍置之不理拒絕給付車資,而以此方式詐得相當於上開路程所需車資1380元之利益。
二、案經張燦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吳建邦就上揭詐取車資之不法利益乙節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燦明於警詢指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計程車乘車證明1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138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
檢察官張建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