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簡上再字第27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簡上再字第2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勞工退休金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簡上再字第27號聲請人有志貨運物流有限公司代表人 張秋稔 相對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表人 陳琄 上列聲請人因勞工退休金條例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110年度簡上再字第3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6條之2第4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同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不合法,法院無須命其補正。又聲請再審,係對於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之非常救濟程序,必須就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為前述說明之具體指摘。如聲明對某件確定裁定為再審,但所主張之理由,係指摘前程序確定判決或前次再審判決或確定裁定如何違法;對聲明不服的確定裁定則未指明任何法定再審理由,亦難認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應以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承攬臺北市立美術館(下稱「北美館」)104年度「展覽場管理服務案」標案,履約起迄日期為民國104年2月15日起至12月31日止,派遣勞工至北美館提供勞務,惟未依規定申報提繳派遣服務勞工呂○蓉等17人在職期間勞工退休金,經相對人以105年12月6日保退三字第10560359800號函限期於106年1月2日前改善,聲請人逾期未改善,相對人以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8條,依同條例第49條規定,以106年1月10日保退三字第10660003560號裁處書處以罰鍰新臺幣(下同)2萬元,聲請人仍未補正,相對人再以107年10月30日保退三字第10760255441號裁處書處以罰鍰2萬5,000元(下稱原處分)。聲請人不服原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以108年度簡字第216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77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嗣聲請人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09年度簡上再字第28號判決駁回(至聲請人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及第12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則經本院另以裁定移送臺北地院),聲請人不服而對之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10年度簡上再字第4號裁定(下稱110簡上再4裁定)以聲請人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駁回再審之訴。聲請人再對本院110簡上再4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110年度簡上再字第13號裁定(下稱110簡上再13裁定)駁回再審聲請。聲請人復對110簡上再13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110年度簡上再字第38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其再審聲請確定。聲請人仍不服,就原確定裁定為本件再審聲請。
三、聲請意旨略以:由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261號判決可知,相對人以連續裁罰處分命聲請人提繳勞工退休金,顯已喪失其目的之正當性,亦違反比例原則,原判決、原確定判決未說明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裁罰聲請人以保全呂○蓉等代班人員請領退休金權利之必要性,亦未具體說明其法律理由,顯有消極不適用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規定,以及判決不備理由之不當與違法。至原確定裁定認聲請人未就110簡上再13裁定具體表明再審理由,然聲請人已陳明勞工呂○蓉等人為代班人員,係受第三人北美館指揮監督,與北美館間存在人格從屬性,有實質之勞僱關係,與聲請人間並無勞僱關係,原處分顯然用法不當;原審所認聲請人與代班人員間存在僱傭關係下受僱人親自履行之特徵,認事用法明顯錯誤。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未依行政訴訟法規定表明再審理由,適用法規不當應容再審以維權益云云。
四、經查,聲請人行政訴訟再審聲請狀內所陳各節,無非重述其對於前程序之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實體爭議事項不服之理由,惟對所聲請再審之原確定裁定究有何再審事由及其具體情事,未據敘明,僅泛稱原確定裁定認聲請人未依行政訴訟法規定表明再審理由為適用法規不當,但就原確定裁定是以聲請人未具體敘明再審事由,認其再審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之內容,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仍難認已屬具體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本院所為歷次之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裁判之再審有理由,本院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依上開所述,聲請人本件再審之聲請既不合法,從而,其關於本院前此歷次裁判部分之指摘,本院即毋須審究,併予指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10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心弘
法官林淑婷法官高維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6月10日
書記官林苑珍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