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3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 分院110年上易字第3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398號上訴人即被告 楊懷程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352號中華民國110年5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調偵字第8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楊懷程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貳萬參仟捌佰玖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楊懷程於民國103年起任職於 莊靜沂 所經營之址設臺南市○○區○○○路000○0號之勝立當鋪,負責收款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利用職務之便,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附表所示之客戶,收取帳款後,將本應繳回勝立當鋪之帳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065,605元侵占入己。
二、案經莊靜沂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經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均不爭執,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75頁),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其等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其他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27頁),核與證人即勝立當鋪實際負責人 林宸緯 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勝立當鋪會計 林家娟 於偵查中之證述,此外,復有切結書1份、還款證明書13張、帳冊1份、還款資料及證明共2份、 汪政弘 出具之證明書1份等在卷可參(見他卷第9、15至23、109、113、117、121、125至131、135、149至219頁、原審卷第73頁、本院卷第9、39頁),是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14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各罪,因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1)業務侵占罪為即成犯,於行為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為不法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時,其犯罪行為即告完成,被告於犯罪行為成立後,對業務上另行持有之物,再為侵占犯行,時間明確區隔,犯意及行為均具獨立性,自係屬「數個犯罪行為」,已非「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難認屬接續犯,是本件應分別成立業務侵占共14罪,原判決僅認成立1罪,尚有未合。(2)又被告縱已將部分侵占之款項償還予告訴人,仍無解於侵占罪已成立之事實,故原審判決將被告所侵占客戶 吳麗惠 (如附表編號8部分)之帳款25萬元,因於原審審理中已償還11萬5千元,故認被告此部分所侵占之金額僅有13萬5千元,亦有未合。(3)再按犯罪後之態度,係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包括被告犯後是否認罪、有無積極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等情形在內。此等犯後態度,足以測知其人刑罰適應性之強弱,更屬其人格更生之表徵,自可予以科刑上減輕之審酌。查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再償還告訴人共156,709元(包括附表編號10 吳鑫達 部分之3萬5千元及由汪政弘以共同業績代償部分之191,709元),業經被告與告訴人核對後確認在卷,有告訴人之陳報狀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3頁),是原審量刑之基礎已有變動。(4)且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即無再就此部分已返還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及追徵之必要,原審未及審酌於此,亦有未合。故本件被告以其有積極償還告訴人部分損失,自始即自白認罪,足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希望能減輕其刑等,非無理由,且原審判決既有上開違誤及未及審酌事項,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利用職務之便,挪用所收客戶還款,各次之金額均尚非鉅,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清償告訴人部分之款項,業如前述,兼衡被告於原審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須負擔小孩之扶養費用,目前在夜市擺攤,每月收入約2至3萬元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參酌本件被告對告訴人整體財產所造成之損失,並衡諸被告犯罪之情節、模式,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輕微,上開罪行所反應出被告之人格特性,及刑罰手段之相當性等,就被告所犯各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雖僅由被告提起上訴,但本院撤銷原判決,係因原審論以一罪,而有適用法條不當之違誤,故罪數增加及定應執行刑之結果,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但書之規定,自得諭知較重於原判決之刑,應併予敘明。
(三)沒收部分:經查,被告所侵占之不法所得,據檢察官起訴書認共計為1,065,605元,然被告犯後已償還客戶吳麗惠部分之款項115,000元予告訴人,嗣再償還告訴人共156,709元(即客戶吳鑫達部分之3萬5千元、及由汪政弘以共同業績代償部分之191,709元),故被告所犯本件業務侵占犯行現存之犯罪所得,經核僅餘723,896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又告訴人勝立當鋪之會計林家娟雖於本院陳述被告所償還者含有本金及利息,不是都償還本金等語,然據告訴人最原始之主張,被告業務侵占之總金額既為1,065,605元,則被告嗣後返還之金額,即不應再予區分本金或利息,故此部分沒收金額應以上述計算為準,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玲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月1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郭玫利
法官陳金虎法官林臻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素玲中華民國111年1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時間客戶帳款(新臺幣)主文欄1106年1月25日 黃沛彰 5萬元楊懷程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106年7月15日 楊遠波 9萬元楊懷程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106年9月27日 吳馥同 8萬元楊懷程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107年9月3日 吳楚楚 6015元楊懷程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107年10月9日吳楚楚6015元楊懷程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107年11月12日吳楚楚6015元楊懷程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7108年1月19日吳楚楚5萬元楊懷程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8107年12月12日吳麗惠(含 吳國志李佳鴻 )25萬元(已還11萬5千元)楊懷程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9108年1月30日 林耀仁 3萬7560元楊懷程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0108年2月1日吳鑫達3萬5000元(已還)楊懷程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1108年2月20日 杜俊德 8萬元楊懷程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2108年3月1日 張庭美 2萬元楊懷程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3108年3月20日 吳金輝 30萬元楊懷程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4108年4月19日 梁聖瑀 5萬5000元楊懷程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卷宗清單1.他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2626號偵查卷宗2.偵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50號偵查卷宗3.調偵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調偵字第858號偵查卷宗4.原審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352號刑事卷宗5.本院卷: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398號刑事卷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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