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就業服務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四一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六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及未經許可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二人以上,累犯,處罰金新台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因其係工程包商,於八十八年間承包位於台北縣汐止市○○路○段○○○巷天堂鳥建築工地之地下室板模清潔工程。明知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及未經許可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竟於八十八年六月間某日起,在上址工地,以日薪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元之代價,聘僱原由合力達工程有限公司申請許可聘僱之 迦納 籍外勞TUFFOURALEXANDER(下稱TUFFOUR)在上開工地從事板模清潔工作,復於同年七月初某日起,以右揭報酬聘僱未經許可之迦納籍外勞ACHEAMPONGAARON(下稱ACHEAM)同在上開工地從事板模清潔工作。迨至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上午九時許,為警在右述工地查獲前二名外勞,經其等供述,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汐止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認聘僱上二名迦納籍外勞在工地從事板模清潔工作,惟辯稱:僅聘TUFFOUR二天,聘ACHEAM一天,就被抓了云云。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迦納籍外勞TUFFOUR及ACHEAM、 潘炫 合於警訊證述綦詳,且被告於警訊中亦供稱:聘TUFFOUR約三十日,聘ACHEAM約十日等語,堪認被告非僅聘僱該二名外勞一、二日至明,被告上所辯無非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再查TUFFOUR為合力達工程有限公司申請許可聘僱,而ACHEAM未曾有人申請聘僱等情,有勞委會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臺八十九勞職外字第0二一六四三六號函及附件在卷可稽。復查近年臺灣勞動市場大量引進外籍勞工,惟雇主不得未經許可任意加以僱用或僱用已許可失效之外籍勞工,已為一般社會大眾週知之事,被告為參與社會共同生活之人,對此要難諉為不知,是其應知不得聘僱許可失效及未經許可之外國人至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且雇主不得聘僱或留用未經許可或許可失效之外國人,均為八十一年五月八日公佈施行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二條及第五十三條第一款所明定。查被告所聘僱之TUFFOUR為合力達有限公司申請許可僱用之外勞,ACHEAM則為未經許可之外國人,其聘僱人數為二人,核其所為,係違反上開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三款規定,應依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後段論科。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手段、情節、聘僱之時間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後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