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聲字第4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指定管轄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七年度台聲字第四五四號
聲請人 張凱軍 右聲請人因聲請認可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事件,聲請指定管轄,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其性質為非訟事件,其裁定程序固應適用非訟事件法總則之規定,惟該條例及非訟事件法對於此事件之管轄均未設規定,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以定其管轄法院。本件聲請人以伊妻 徐燕華 為大陸地區人民,業已另嫁他人,伊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向湖南省平江縣人民法院訴請與徐燕華離婚,經該法院判決准許確定,為認可上開大陸地區人民法院之判決,爰聲請指定管轄法院。惟查聲請人住居於台灣省桃園縣○○鎮○○路○○○巷○○弄○○號,其聲請認可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依首開說明,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規定定其管轄法院,毋庸聲請本院指定管轄。聲請人聲請本院指定管轄,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奇福
法官許朝雄法官陳國禎法官李彥文法官陳重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