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1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確認派下權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一九號
上訴人 洪阿拿
洪登貴 洪宗榮 洪吉志 洪榮源 洪明財 洪榮宏 洪榮山 洪明華 洪英 和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忠正 被上訴人 洪文珍
洪日太 洪振芳 洪振勝 洪寶泰 洪文作 洪慧淵 洪慧源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七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重上字第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是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經本院著有判例(二十六年鄂上字第二三六號)。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係主張在原審未主張之新事實、證據,並指摘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為不當,而未具體說明其違背何項法令條款。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奇福
法官許朝雄法官陳國禎法官李彥文法官陳重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