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37號原告 楊台生 訴訟代理人 葉光洲 律師
蔡尚琪 律師被告 王鄭菊玲 訴訟代理人 曾大中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容忍原告偕同修繕人員攜帶機具進入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8樓屋頂平台內,依臺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中華民國109年10月20日(109)北結師鑑字第3155號鑑定報告書第十點鑑定結果及建議第(二)項所示方式為修繕,不得為妨礙或阻止行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叁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十分之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叁佰肆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訴請被告應容忍原告偕同修繕人員攜帶機具進入約定由被告專用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8樓房屋之屋頂平台(下稱系爭屋頂平台)內進行漏水施工修繕部分,追加以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為請求權,經查仍本於排除其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7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漏水之基礎事實而為,核合於首揭規定,爰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約定被告專用之系爭屋頂平台位處系爭房屋正上方,兩造為同一公寓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因在系爭屋頂平台種植樹木、花草,並設置庭園,使系爭房屋自民國108年1月間開始出現漏水現象,經伊多次向被告反應,被告均表示與其無關而不予置理,長年累月導致系爭房屋客廳出現如鐘乳石形狀之白華,及系爭房屋陽台窗戶為女兒牆白化現象侵蝕。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767條第1項中段、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第10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求為判令被告應容忍伊偕同修繕人員攜帶機具進入系爭屋頂平台內為修繕,不得為妨礙或阻止行為;並應給付伊前開修復漏水費用新臺幣(下同)45萬元,及精神慰撫金5萬元,共計50萬元本息等語。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聲明請求伊應容忍原告偕同修繕人員攜帶機具進入系爭屋頂平台內為修繕,不得為妨礙或阻止行為部分,並未將進行漏水修繕工程之具體修繕區域及內容、方式予以特定,不符明確性原則,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所定程式,其訴不合法。㈡伊先前即曾配合原告之要求,開放自己之專有部分及系爭屋頂平台,供原告進出修繕漏水問題,從未拒絕,本件起訴前原告未曾向伊反應其房屋又再發生漏水情事需要修繕,原告主張伊拒絕修復並非事實,其請求欠缺保護必要。㈢系爭房屋漏水應係大樓「因屬鋼骨與混凝土併用,囿於多年地震搖晃致產生建築裂縫」所致,應洽管理委員會負擔修繕責任;又系爭房屋漏水或有可能因樓版自來水管或污水管線經過發生破損所致,非必為伊於系爭屋頂平台設置花圃覆土所致。㈣本件經送臺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鑑定結果,修復系爭房屋漏水費用僅11萬1348元,原告請求伊支付45萬元,顯然無據,又原告迄未實際支出任何修復費用,又伊是否具有修復系爭房屋漏水義務,尚待法院確認,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亦屬無據。另原告未居住在系爭房屋中,是系爭房屋漏水客觀上不致對原告日常生活造成干擾及不便,難認影響原告居住安寧,造成原告精神痛苦,且漏水情況輕微,亦難認侵害情節重大,原告請求伊給付精神慰撫金,於法不合,且於法院未確認伊應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前,伊並無給付義務,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亦屬無據。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10條第1項、第2項,依規定內容,均非可據為原告請求伊容忍修繕之請求權基礎,至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之法律效果,僅得除去妨害因素而已,是僅能據以請求妨害修繕者修繕漏水以除去妨害,原告依據該規定請求伊容忍其自行修繕系爭房屋,應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求為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約定被告專用系爭屋頂平台位處系爭房屋正上方,兩造為同一公寓之區分所有權人等情,業提出土地及建物謄本等件為據(見本院士 林簡易庭 108年度士簡調字第841號卷,下稱士調卷,第9至28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實。
四、又系爭房屋漏水乃因系爭屋頂平台覆土積水及覆土太厚過重所致,此有經本院囑託鑑定單位即臺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出具之文號109年10月20日(109)北結師鑑字第3155號鑑定報告書詳為記載其經現場履勘及為如何之專業判斷過程可稽(見卷附鑑定報告書第5至9頁),應堪認定。被告辯稱系爭房屋漏水應係大樓「因屬鋼骨與混凝土併用,囿於多年地震搖晃致產生建築裂縫」所致云云,難予憑採。又被告另辯稱系爭房屋漏水或有可能因樓版自來水管或污水管線經過發生破損所致,非必為伊於系爭屋頂平台設置花圃覆土所致云云,然鑑定人係於現場勘查8樓樓板漏水及裂縫情況及比對其分布位置與系爭屋頂平台庭園覆土範圍、分布位置,並計算樓板承重狀態等,為綜合判斷系爭房屋漏水乃系爭屋頂平台覆土積水及覆土太厚過重所致,有前開鑑定報告書可憑,被告並無依據任意臆測指摘漏水原因可能來自樓版自來水管或污水管線經過發生破損所致,尚非可採,其請求再予鑑定釐清是否為管線破裂造成漏水云云,並無必要。
五、按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次按住戶於他住戶因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進入其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時,不得拒絕;住戶違反第1項規定,經協調仍不履行時,住戶得按其性質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第3項、第1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其立法理由在於明確規範區分所有權人間之相鄰關係,以杜紛爭,故倘非進入相鄰區分所有權人之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即無法完成其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設置管線,該相鄰區分所有權人自有容忍之義務。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除非工作物所有人能舉證證明民法第191條第1項但書所示之情形存在,得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外,因土地上之工作物造成他人之損害,即依法推定工作物所有人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91條第1項所謂之土地上之工作物,係指以人工作成之設施,建築物係其例示,而建築物內部之設備如天花板、樓梯、水電配置管線設備等,屬建築物之成分者,固為建築物之一部,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10號判決意旨參照)。兩造為同一公寓之區分所有權人,系爭屋頂平台為被告約定專用部分,被告於其上設置庭園覆土積水及覆土太厚過重,導致原告所有系爭房屋漏水,而修復漏水即為排除對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侵害之方式,惟修復方式應以合理必要為節制,本件經囑託臺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針對修復方式鑑定,經該公會以中華民國109年10月20日(109)北結師鑑字第3155號鑑定報告書於第十點鑑定結果及建議第(二)項列出修繕方式及其費用,此修繕方式乃經專業人士依據專業知識評估所為建議,應可認係為是系爭房屋漏水之適當修復方式,是原告於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偕同修繕人員攜帶機具進入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8樓屋頂平台內,依臺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中華民國109年10月20日(109)北結師鑑字第3155號鑑定報告書第十點鑑定結果及建議第(二)項所示方式為修繕,不得為妨礙或阻止行為,及請求被告負擔前開修繕費用11萬1,348元範圍內,應屬有據。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被告雖辯稱原告訴之聲明不明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所定程式,其訴不合法云云,然原告業已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已符合前開規定之程式,至聲明內容是否適於執行,乃訴有無理由之問題,被告上揭所辯,並非可採。又被告於原告108年8月22日提起本件訴訟前仍向管理委員會否認系爭房屋漏水為其責任等情,有手機通訊紀錄可憑(見本院卷第341至347頁),且被告於本件訴訟仍為相同之主張,是原告求為被告排除系爭房屋漏水,自有權利保護之必要,被告辯稱原告之訴無權利保護必要云云,亦非可採。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給付修繕費用之債並無確定給付期限,原告併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9月10日(見士調卷第4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七、按精神慰撫金之請求,以人格權或人格法益受侵害為前提,財產權之侵害則不與焉。原告僅主張系爭房屋漏水,並未具體說明其何人格權或人格法益受到侵害,情節為何,如何因此感到精神痛苦等節,是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萬元,尚屬無據。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767條第1項中段、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第10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應容忍其偕同修繕人員攜帶機具進入系爭屋頂平台內為修繕,不得為妨礙或阻止行為,並應給付前開修繕費用11萬1,348元及自108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勝訴部分,經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遭駁回而失所依據,自無從准許,爰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論駁。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3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劉瓊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具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3月26日
書記官劉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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