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家訴字第6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家訴字第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家訴字第60號原告 徐素貞 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 律師複代理人 江慧敏 律師複代理人 蘇李虎 被告 徐衛中 訴訟代理人 許修齊 律師被告 徐宛芝
徐凱萍 兼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咸明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05年3月4日下午14時15分,在本院第一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之母 徐元春 係於民國102年6月27日去世。被繼承人徐
元春去世後,留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兩造為其繼承人。又附表一之土地部分,於103年1月28日辦畢繼承登記並維持公同共有,另有遺產附表一編號10至12號之房屋3棟,約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且除編號12之房屋有稅籍外,其餘僅有台電電號;編號13之造林補助款及編號14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書租賃權尚未分配;其餘部分已由兩造先行分配完畢。
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害J之規定。」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就上開遺產既不能協議分割,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原告請求分割遺產,應屬有據。
㈢分割方案說明:依照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核
定價額加總計算遺產總額及應繼分,並參酌繼承人土地及房屋利用現狀予以分割,原則上以於各繼承人之應繼分範圍內單獨取得房屋及土地全部為優先考量,俾符各繼承人之利益:
⒈編號9之土地按應繼分五等分原物分割,部分無對外道路,
惟因鄰近之624-2地號土地為被告徐凱萍所有,故該部分土地分配為被告徐凱萍所有,可透過624-2地號土地連外之道路通行,其餘部分均臨路分割。
⒉編號10之房屋現為被告徐衛中使用,座落在編號1之265地
號土地A部分上;編號11之房屋現為原告徐素貞使用,座落在同地號土地B部分上,故編號1之土地由上開二人分別取得A、B部分之土地。
⒊編號12之房屋為被告徐宛芝增建,故分配由被告徐宛芝取得
,又該房屋座落編號5上地上,故該土地分配由被告徐宛芝取得。
⒋依據新竹縣政府104年3月11日函示,附表一編號13之全民
造林計畫補助款尚有964,400元尚未核發,應列入遺產分配。次依據新竹縣尖石鄉公所103年3月17日函示,被繼承人之全民造林計畫造林資料異動申請,被繼承人身故後由兩造共同繼承上開造林計畫之責格及權利,後由其他繼承人為符合僅繼承人中一人為造林人之行政程序,均切結由被告徐衛中繼續造林。承上,該變更造林人之行政程序,不代表造林地即503-3地號土地,及造林計畫補助款,均應由被告徐衛中取得,故該地及補助款仍應依照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分配,以符合繼承人間之公平,並兼顧各繼承人之利益。
⒌編號14部分之租賃契約,承租期間至104年12月31日,經詢
問之分割主管機關,原承租範圍可改依應繼分比例承租,應可先行和解,俾利辦理變更承租人及範圍。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徐宛芝陳稱:同意遺產分割,原告提出的分割方案也同
意等語(見本院104年2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㈡被告徐衛中陳稱:伊有改姓。對遺產分割不同意,分割方案
也不同意。當初母親去世前兩年,被繼承人叫伊到她床邊,把265、503之3地號土地交代好,但是843、395、433地號、林班地的部分沒有交代,新蓋好的房子也跟伊講。母親跟伊說新竹縣尖石鄉水田37號的房子給伊。原告知道,265-1的房子是給被告兼徐宛芝、徐凱萍訴訟代理人咸明的,503-3地號的地是給伊的等語(見本院104年2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其代理人先稱土地及建物部分之遺產應按應繼分維持共有,繼而稱可以現金補償方式及現時使用狀況進而分割等語。
㈢被告徐凱萍陳稱:同意遺產分割,原告提出的分割方案也同
意等語(見本院104年2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㈣被告咸明陳稱:同意遺產分割,原告提出的分割方案也同意等語(見本院104年2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
三、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此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亦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四、因認本件有必要命再開辯論,爰依上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並請兩造除被告徐衛中之外對於被告徐衛中104年12月31日陳報狀之分割方案表示意見;而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書,兩造既可自行以個人名義辦理續約,似應非屬被繼承人遺產之範圍;另請原告就附表編號10、11號及永豐銀行存款910元、尖石郵局存款17,835元、橫山農會存款81,116元、聯華電子公司股票700股是否為被繼承人之遺產表示意見;又另原告是否要增加分割被繼承人眷村改建地上物拆除獎金、及被繼承人 咸子謙 之遺產為分割遺產之範圍,亦請說明之;並請原告整理本件欲分割之遺產範圍為何。
中華民國105年2月1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建鼎本裁定不得提出抗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5年2月1日
書記官徐佩鈴附表一:被繼承人之遺產明細(金額部分均為新臺幣):
┌──┬─────────────┬────────┬────┐│編號│遺產內容│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或金額││├──┼─────────────┼────────┼────┤│1│新竹縣○○鄉○○段水田小段│8306│全部│││265地號土地│││├──┼─────────────┼────────┼────┤│2│新竹縣○○鄉○○段水田小段│12389│全部│││265-1地號土地│││├──┼─────────────┼────────┼────┤│3│新竹縣○○鄉○○段水田小段│1916│全部│││265-2地號土地│││├──┼─────────────┼────────┼────┤│4│新竹縣○○鄉○○段水田小段│969│全部│││265-3地號土地│││├──┼─────────────┼────────┼────┤│5│新竹縣○○鄉○○段水田小段│138│全部│││319地號土地│││├──┼─────────────┼────────┼────┤│6│新竹縣○○鄉○○段水田小段│10280│全部│││395地號土地│││├──┼─────────────┼────────┼────┤│7│新竹縣○○鄉○○段水田小段│21620│全部│││433地號土地│││├──┼─────────────┼────────┼────┤│8│新竹縣○○鄉○○段水田小段│3620│全部│││843地號土地│││├──┼─────────────┼────────┼────┤│9│新竹縣○○鄉○○段503-3地│97707│全部│││號土地│││├──┼─────────────┼────────┼────┤│10│座落於新竹縣○○鄉○○段水││全部│││田小段265地號土地,台電電│││││號00-00-0000-00-0(A)號之│││││房屋│││├──┼─────────────┼────────┼────┤│11│座落於新竹縣○○鄉○○段水││全部│││田小段265地號土地,台電電│││││號00-00-0000-00-0(B)號之│││││房屋│││├──┼─────────────┼────────┼────┤│12│新竹縣尖石鄉○○村00號房屋││全部│├──┼─────────────┼────────┼────┤│13│全民造林計畫補助款│964,400元││└──┴─────────────┴────────┴────┘附表二:
┌─────┬─────┐│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原告徐素貞│五分之一│├─────┼─────┤│被告徐宛芝│五分之一│├─────┼─────┤│被告徐衛中│五分之一│├─────┼─────┤│被告徐凱萍│五分之一│├─────┼─────┤│被告咸明│五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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