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交簡上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簡上字第49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見昌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竹東簡易庭104年度竹東交簡字第74號中華民國104年8月17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4年度偵字第455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張見昌緩刑貳年。
事實
一、張見昌於民國103年11月26日下午6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新竹縣北埔鄉沿台三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台三線與新竹縣○○鄉○○街之交岔路口時,其行駛方向之燈號為紅燈號誌,本應注意行經紅燈號誌路口時,禁止通行且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觀之,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遵守燈光號誌行駛,仍貿然闖越,適 張均煒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峨嵋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上揭台三線與峨嵋街之交岔路口,其行駛方向之燈號為綠燈號誌時,遭張見昌撞擊其所騎乘之上開機車車頭、前輪,張均煒因此人車倒地,致受有右遠端股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等傷害。嗣經警在不知肇事者而到場處理時,張見昌在場表明其為肇事者,並陳述肇事經過,而就肇事經過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均煒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
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張見昌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本案相關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暨其他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證人之陳述及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前述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相關證據資料,自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3頁、第31頁至第3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均煒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見104年度偵字第4553號卷【下稱偵卷】第10頁至第12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104年5月5日竹縣東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之監視系統影像擷取畫面各1份、車禍現場暨車損照片16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4頁至第25頁、第38頁至第40頁)。又證人張均煒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右遠端股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之傷害,亦有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1份附卷足按(見偵卷第13頁)。
(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又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此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領有合法小型車駕駛執照,其駕車自應知悉及注意上揭法規之規定。而依被告肇事時之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觀之,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足佐,被告復於警詢時自承:路況正常、車流少、夜間有照明視線清楚、無障礙物、標誌標線清楚等語(見偵卷第4頁),足認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行抵案發地點時,未注意遵守燈光號誌,於其行經方向燈號為紅燈號誌時仍貿然闖越,導致撞擊證人張均煒所騎乘之上開機車車頭、前輪,造成證人張均煒因此受有前述傷害,可證被告之行為顯有過失,且被告前揭過失行為,與證人張均煒之受傷結果間,亦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三)綜上,被告前開自白駕車過失肇事,致證人張均煒受傷等節,確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見昌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三)被告提起上訴,為認罪之表示,並稱: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2頁至第3頁)。經查:
1.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由上可知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必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所規範,法官量刑權雖係受法律拘束之裁量原則,但其內涵仍將因各法官之理念、價值觀、法學教育背景之不同而異,是以自由裁量之界限仍難有客觀之解答,端賴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加以審酌,若無裁量濫用情事,難謂有不當之處。
2.原審就被告本次犯行,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詳加審認被告駕駛普通自小客車時未遵守交通號誌,任意闖越紅燈,肇致本件事故,並致告訴人受有右遠端股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等傷害,實值非難,而被告雖有意願與告訴人進行和解,惜仍因與告訴人所認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而未能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後於法定刑度範圍內量刑,尚無其他明顯事證可認原審上開量刑有何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從而,被告執上訴意旨請求撤銷改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29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罪,且與證人張均煒達成民事和解,並已全數給付完畢,堪認頗有悔意,證人張均煒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自新機會等情,有本院101年度 司竹 調字第191號調解筆錄、證人張均煒於104年11月26日提出之刑事陳報狀暨匯款明細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頁至第19頁、第27頁),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
2年,以勵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2月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美盈
法官蔡玉琪法官王子謙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2月1日
書記官廖宜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