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5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吳昌融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1年度執更字第389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吳昌融(下稱聲明異議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現於監所執行中。然頃收受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執更字第3891號執行指揮書,竟將原執行指揮書(111年度執字第8764號之1)註銷並提高原處之刑期及罰金;且聲明異議人已將原執行指揮書所載之罰金繳納完畢,為何又收受新指揮書。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固有明文。惟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又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所處徒刑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確定後,該定應執行刑之確定裁定,與科刑之確定判決具有同等之效力,是以受刑人如係對於檢察官就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刑裁定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者,應向為該具體宣示應執行刑之確定裁判之法院為之,倘其係向其他無管轄權之法院聲明異議者,即非適法。
三、經查,聲明異議人所聲明異議之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執更字第3891號執行指揮書,係在執行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聲字第3704號裁定對於聲明異議人所犯如其附表所示之罪所處罰金刑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罰金1萬5,000元等情,有上開裁定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桃園地檢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足考。依上說明,聲明異議人對於檢察官上開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即應向為該定應執行刑裁判之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為之。聲明異議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明異議,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月4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郭于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得憲中華民國112年1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