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8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81號原告 陳新美 被告中亞銲條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來妹 法定代理人 徐俊淡 法定代理人 盧麗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2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鄉○○段○○○○○號土地,面積九七四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土地他項權利部登記次序000二,收件字號民國六十九年空白字第0一八九六八號,登記日期為民國六十九年十二月四日,擔保債權總金額為為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新竹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原告配偶 田佳榮 所有,田佳榮於民國(下同)69年間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抵押權設定後未久田佳榮即於73年12月21日往生,田佳榮是否已清償借款,原告並無所悉,原告係至77年間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時,始知系爭土地上有此抵押權存在。又被告自系爭抵押權設定後未曾主張權利,其債權及抵押權之消滅時效已完成,且被告業經經濟部撤銷其公司登記。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提出土地登記謄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字第2號民事裁定及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並經本院依職權函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等詳細登記資料,有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103年3月13日新湖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103年3月21日北地所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登記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頁至第55頁、第60頁至第78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880條定有明文。又按「債權未定清償期者,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民法第385條定有明文,是此項請求權自債權成立時即可行使,依民法第128條之規定,其消滅時效,應自債權成立時起算(最高法院著有28年上字第1760號判例意旨參照)。按抵押權乃就抵押物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之權利,必從屬於債權而存在,亦即必須有被擔保之債權合法存在為前提,苟無債權發生,即無抵押權之存在可言(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513號判決意旨參照),此為抵押權發生上之從屬性之當然解釋。經查,系爭抵押權係於69年11月28日向該管地政機關申辦抵押權設定登記,同年12月4日設定登記完竣,其登記原因發生日期為69年7月15日等情,有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103年3月13日新湖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台灣省新竹縣土地登記簿他項權利部登記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頁),則依抵押權發生上之從屬性而言,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至遲應於該土地登記簿上所載抵押權設定之原因發生日期即69年7月15日即已存在。又依原告主張,本件抵押權所擔保者乃原土地所有權人田佳榮對被告公司之借款債務,縱認被告對田佳榮之借款返還請求權之時效期間最長為15年,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限及擔保之債權清償日期雖均記載為無,然而原告配偶田佳榮已於73年12月21日死亡,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消滅時效,至遲應自73年12月21日起算,至88年12月21日已因15年未行使而罹於消滅時效,又田佳榮死亡後,被告未向原告或其他繼承人請求返還借款,且自原告與訴外人 田峻豪田峻羽 、田峻明(後更名為 田定平 )於77年2月8日辦畢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後,被告亦未就系爭土地實行其抵押權,被告迄今仍遲未行使該債權,亦迄未實行該抵押權,則系爭抵押權至93年12月21日因5年除斥期間經過未予實行而消滅。從而,原告主張應將前開抵押權設定登記辦理塗銷登記,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9月3日
書記官黃詩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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