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原處分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16號聲請人即被告 涂宗廷 選任辯護人 鄭鈞懋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12年度訴字第32號)案件,對於受命法官於112年1月18日所為原處分不服,聲請撤銷原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對於其所涉犯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業於偵查、移審訊問時均坦認不諱,復有同案被告 王祥宇 、 林立維 供證在卷可稽明確,及卷內查扣之相關證物資料可佐,客觀上難認聲請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聲請人於移審訊問時既已坦認犯行,自亦無勾串共犯、證人之必要及可能性。又縱聲請人供述與同案被告2人有不一致,然亦僅係就製造毒品分工之枝微末節事項略有歧異,實無礙於聲請人已自白犯行之事實。原裁定以上開理由認定聲請人有勾串之虞,自有違誤。又聲請人所涉固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惟其有固定之住所,且為單親家庭,係家中主要經濟來源,須扶養、照顧2名未成年子女及患有憂鬱、失智症之父親及患有憂鬱、心臟病、高血壓等疾病之母親,衡情實無資力亦不可能棄雙親、子女於不顧而逕自逃亡。原裁定徒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此係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等語,逕認聲請人有逃亡之虞,而未明確指出有何事實足認聲請人有逃亡之跡象,實嫌率斷。且倘依原裁定所述邏輯,豈不涉犯重罪者,必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而不分案件情節,一律認有羈押之原因,顯違反人權保障之本旨,亦不符比例原則。又所謂羈押之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準據;且羈押為剝奪人身自由最嚴重之強制處分,自應受比例原則之拘束。換言之,被告縱屬犯罪嫌疑重大,且具有法定羈押原因,若依比例原則判斷並無羈押之必要者,亦不得將被告羈押。本件聲請人無勾串共犯、逃亡之虞,已如前述,又聲請人願具重保,並接受出境、出海等強制處分之規制,衡情當足以為其順利配合偵密及執行程序之擔保,權衡輕重情節,足認以羈押方式保全聲請人有悖於比例原則,自難認有羈押之必要性,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第409條至第414條規定,於本條準用之;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4項、第41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處分係本院受理112年度訴字第32號案件,於檢察官起訴後,聲請人經移審本院時由該合議庭受命法官訊問後所為,核係受命法官所為之處分,應以聲請撤銷或變更為不服該處分之救濟方法。又按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之罪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此際予以羈押,方堪稱係屬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是被告縱然符合上揭第3款之羈押事由,法官仍須就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必要、有無不得羈押之情形予以審酌,非謂一符合該款規定之羈押事由,即得予以羈押。而前揭所謂「相當理由」與同條項第1款、第2款法文內之「有事實足認有……之虞」(學理上解釋為「充分理由」)尚屬有間,其條件當較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喻,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五十之逃亡可能性者,當可認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此與前2款至少須有百分之八十以上,始足認有該情之虞者,自有程度之差別。再其認定,固不得憑空臆測,但不以絕對客觀之具體事實為限,若有某些跡象或情況作為基礎,即無不可。至相關之事實或跡象、情況,鑑於此非屬實體審判之核心事項,自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並不排斥傳聞證據,自不待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於本案繫屬本院時,經本案受命法官於民國112年1月1
8日訊問後,認聲請人坦承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之罪嫌,經被告於警詢、偵查中為一致供述,且有卷附蒐證照片、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搜索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行動電話門號通信紀錄與分析結果、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月10日調科壹字第11123523080號鑑定書等非供述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聲請人犯罪嫌疑重大。又本案聲請人所犯為5年以上之重罪,參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逃亡動機強烈,又聲請人與共同被告王祥宇、林立維就本案製造毒品過程細節等案情重要事項,仍有供述不一致之情形,足認聲請人有勾串,及逃亡之虞,是聲請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之羈押事由,而有羈押之原因,本院衡酌羈押對於聲請人人身自由侵害之程度,暨其行為態樣,及查獲毒品之數量,為維護社會秩序及司法權有效行使之公共利益,認有羈押之必要,應自112年1月18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等情,有本院112年1月18日刑事報到單、訊問筆錄、押票影本、送達證書等在卷可稽。
㈡聲請人於本院受命法官訊問時,對其被訴之犯罪事實坦承不
諱,且有起訴書所載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等在卷可佐,足認聲請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之嫌疑重大。
㈢聲請人雖就被訴事實坦承不諱,惟其所涉製造第二級毒品罪
之法定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無期徒刑,刑度之重誘發逃亡之可能性亦相對提高,而其所涉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仍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聲請人將來必須受長期監禁之可能性甚高之情形下,即有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虞。又聲請人關於製造毒品之緣由、共犯分工情形等供述有諸多保留之情,本案仍有諸多事實尚待釐清,是確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上開情事無可能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手段而防免,是本院於維持重大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公共利益限度內,審酌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認本案仍有對聲請人執行羈押之必要性。
㈣綜上所述,本院承審受命法官於訊問聲請人後,認聲請人涉
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而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並無不當。聲請人以其坦承全部犯行,無勾串共犯、證人之虞,且無資力亦不可能棄雙親、子女於不顧而逃亡云云,指摘原處分不當,難認有理。至於聲請人家中有無年邁父母及幼子,或可增加聲請人在親情上之羈絆,但仍不足以完全避免其逃亡之可能性。且聲請人尚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情形,其聲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鈴淑
法官蕭筠蓉
法官沈婷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12年2月4日
書記官張語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