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7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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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7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71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成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7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建成係比特犬飼主,明知該類犬隻具攻擊性,如未適當圈養,易釀事故,竟疏於注意,於民國111年4月3日17時49分許,飼養之比特犬未為圈綁,屏東縣○○鄉○○村○○路00○0號住處庭院機車通道小門開啟,該犬突衝出屋外。適有告訴人 林桂年 伴護5歲多外甥謝○辰及1歲多外甥女謝○芯(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沿崁頂鄉鹽館路段散步,見比特犬衝至,小孩尖叫,告訴人林桂年急將謝○芯抱起,該犬卻將其當成獵物,先往告訴人林桂年身上撲,將其眼鏡衝掉,告訴人林桂年緊抱小孩,手搥該犬,旋該犬將其衝進田裡,其間猛咬謝○芯身體不放,謝○辰急忙趕回家,急叫外公(即告訴人林桂年之父)前來救援,告訴人林桂年之父讓該犬換咬自己始脫困,經送醫後,告訴人林桂年受到驚嚇,昏暈胸悶,肚皮遭該犬抓傷,右手搥打該犬受有挫傷,謝○芯則呈四肢、軀幹多處犬咬深層撕裂傷總長度逾25公分,傷口亦呈感染,需接受復健及疤痕治療。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林桂年、 林宜玲 (即被害人謝○芯之母,為謝○芯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在卷足憑(本院卷第79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王以齊
法官楊宗翰法官吳品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4日
書記官沈君融

歷審裁判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 年度 附民 字第 41 號(112.01.17)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1 年度 易 字第 712 號判決(112.02.03)【本件裁判書】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1 年度 附民 字第 783 號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1 年度 附民 字第 784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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