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11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德興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93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就公共危險部分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交訴字第129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李德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告訴人 吳寶儂 之姓名更正為 吳寶濃 。
㈡事實部分補充: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12行關於「吳寶
儂因此受有左側足部擦傷之傷害」之記載後應補充「(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因吳寶濃已撤回告訴,業經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德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及本院民國111年12月9日公務電話紀錄。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關於本案之查獲經過,係有目擊民眾記下肇逃機車之車牌號
碼告知警員,警員於查詢車牌資料後,前往車主之住處,被告適在該處,經警員詢問被告該車係何人所騎乘,被告即向警員承認案發時係由其所騎乘,警員始知被告為肇事者等情,有本院111年12月9日公務電話記錄1份可參(見本院卷第33頁),又被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非被告所有,有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1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32頁),基此,警方於抵達車主之住處後,尚未得知肇事者之身分,且該機車既非被告所有,警方亦難僅憑該車即發覺本案事故肇事者,而係於被告向警方供承其為肇事車輛駕駛者後,始查悉被告涉犯本案犯行,堪認被告係於警員發覺其上開犯行前,主動向員警自首其肇事逃逸犯行,且被告向警方自首後,於其後偵查程序,依傳喚到庭接受裁判,自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得減輕其刑規定,爰參酌本案案發情節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肇生交通事故後,竟未
停留現場照護或報警處理,反逕自離開現場,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狀況及家庭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第42頁)暨參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陳述之意見(見本院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致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引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又於犯後坦承犯罪,已見悔意,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然為促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敦促被告確實惕勵改過,並斟酌其犯罪情節,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以期符合本件緩刑宣告之目的,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王奕筑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洪綸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3日
簡易庭法官曾思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2月3日
書記官盧建琳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