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224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建興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498號)後,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改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建興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列、第5列;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列所載「劉○庭」均應更正為「劉○廷」,及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李建興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陳述者外,餘均同於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均引用之(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犯竊盜罪,願受科刑之範圍為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附記事項: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取之腳踏車1輛已由被害人劉○廷(民國93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七、本案經檢察官莊琇棋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2月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蔡政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如有上開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2月3日
書記官林慧芬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498號被告李建興男4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鎮○○里○○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建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1年6月1日6時28分許,在臺東縣○○鎮○○路0號關山火車站旁之停車場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劉○庭(93年次,年籍詳卷)所有之捷安特廠牌藍色腳踏車1部(價值約新臺幣1萬元),得手後,供己代步。嗣經劉○庭發現遭竊報案,經警方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而查獲,並扣得上開遭竊之腳踏車1部(已發還)。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李建興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伊的粉紅色腳踏車停在關山菜市場不見了,伊去關山火車站找,伊牽錯被害人車輛,伊牽回家後發現不是伊的,要牽回去還的時候警察就來了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劉○庭於警詢時指證綦詳,並有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畫面及查獲照片等在卷可佐。被告所稱其遺失之腳踏車與被害人之腳踏車無論顏色、停放地點均相去甚遠,顯無誤認之可能,且警方係於111年6月3日在被告住處查獲該失竊腳踏車,足認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1日
檢察官於盼盼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0月29日
書記官成富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