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聲判字第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判字第33號聲請人甲○○被告乙○○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98年度上聲議字第407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揆諸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之立法理由,係為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明定交付審判之案件,必須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程序始為合法。是聲請交付審判而未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其聲請即不合法,且非屬得補正之事項。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被告涉犯詐欺罪嫌,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檢察官於民國98年1月23日以98年度偵字第2587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8年3月3日以98年度上聲議字第407號駁回再議等情,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聲請人雖仍不服前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即提出聲請,揆諸上開說明,其聲請不合法,且不得補正,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3月12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李代昌
法官吳芝瑛法官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彭帥雄中華民國98年3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