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40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404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25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明知其無繳納買受車輛之分期價款之能力,竟為償還對外積欠之債務,基於意圖為自已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94年10月14日,向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益公司)佯稱願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1部,總價為新台幣(下同)000000元,雙方約定除頭期款39000元外,餘450000元以分期付款方式交付,分期付款期限自94年11月13日起至98年10月13日止,分48期按月償還,每期應給付12
073元,並約定車輛存放地點為臺北縣中和市○○街○○○巷
3之1號,且在價金未清償以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順益公司所有,買受人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並於94年10月25日,向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辦理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致使順益公司人員不疑有他,誤以為乙○○有購買上開自用小客車之真意,而交付前揭車輛予乙○○。詎乙○○於取得前揭車輛後,均未支付任何分期付款價金而逃逸無蹤,復於購車後約1周即至臺北縣板橋市之某當舖,將前揭車輛出質典當,經順益公司催討無著,始知受騙,致順益公司受有無法取回前揭車輛受償之損害。
二、證據:
(一)被告乙○○於偵訊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順益公司代理人甲○○於偵訊時之指訴。
(三)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影本1份。
(四)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1份。
(五)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1份。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與本件有關之第2條(新舊法比較)、第33條(罰金)、第41條(易科罰金)均業已修正,並刪除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說明如下:
(一)修正刑法係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在此之前,刑法分則編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且依刑法分則編應處罰金者,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第4條之規定,亦即應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時間先後,定其提高之倍數。惟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之1條,於95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該條規定: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
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亦即自95年7月1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且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5年7月1日起,有關罰金之數額提高為30倍。本案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該罪有罰金刑之處罰,且於94年1月7日後未經修正,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之規定,其罰金以新臺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30倍。此規定因屬前揭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但書所稱之「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自應優先適用,另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亦已將罰金刑調整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故依前述標準換算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罰金刑度部分已變更為「新臺幣30000元以下,新臺幣1000元以上」,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銀元1元計算,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1000元,最低額為銀元1元,若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30000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3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二)另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有關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95年7月1日起施行之新刑法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依修正前同條項(「得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係以銀元100元至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幣值後,以新臺幣300元至900元折算1日。是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自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又刑法第55條後段有關「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之牽連犯之規定,經修正刪除。亦即修正後之刑法,已無牽連犯得論以裁判上一罪之情形。所犯之數罪,應按其具體情形論罪。查被告所為上開二罪間,其行為、時間均屬各別獨立,但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較依新法分論併罰之結果,修正前有關牽連犯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
(四)綜上全部比較結果,本件情形,顯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揆諸上揭說明,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予以論處,合先敘明。
四、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意圖不法利益,將標的物出質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取上揭財物之價值、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以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5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呂紹明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00元以下之罰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