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39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39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都市計畫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399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都市計劃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緝字第11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建築物之使用,違反都市計畫法,復不遵臺北縣政府依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規定勒令停止使用之處分,處拘役伍拾伍日,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甲○○明知在都市計畫地區內之住宅區,不得經營加油站(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第5款規定,住宅區為保護居住環境而劃定,不得經營加油〈氣〉站),且明知坐落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7之1號對面之土地(地號:板橋市○○○段大埔尾小段143-23、144-24號,下稱系爭土地)業經臺北縣政府公告為板橋都市計畫(江翠北側地區)細部計畫之住宅區,竟基於違反都市計畫法之犯意,向不知情之系爭土地所有人 李璧璁 (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9000號為不起訴處分)承租系爭土地,為系爭土地之使用人,而自民國92年12月11日前某日起,未經臺北縣政府審查核准,僱用不知情之員工擔任加油工,並以不詳價格向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購入汽油,再以每公升20.3元販售汽油予不特定人之方式,擅自在系爭土地上經營加油站,而違反都市計畫住宅區之使用限制規定。嗣經臺北縣政府聯合稽查人員分別於92年12月11日、93年
4月7日至上址稽查取締發現上情後,臺北縣政府並於93年
4月28日以北府城開字第0930338057號處分書勒令甲○○於
93年5月10日前停止使用,詎甲○○於93年4月30日合法收受前開處分書後,不遵臺北縣政府政府之停止使用命令,仍繼續在系爭土地經營加油站。迄93年8月19日、94年10月13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94年10月30日」)在上址,復為前開稽查人員取締發現甲○○仍繼續在系爭土地經營加油站,而違反都市計畫法規定。
㈡、案經臺北縣政府函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證人即系爭土地所有人李璧璁、證人即臺北縣政府查緝人員 戴長富 分別於偵查時之證述。
㈡、臺北縣政府93年2月5日北府城開字第0930050057號函暨處分書(下稱第1份處分書)、臺北縣政府93年4月28日北府城開字第0930338057號函暨處分書(下稱第2份處分書)、臺北縣政府93年9月2日北府城開字第0930602016號函暨處分書(下稱第3份處分書)、前開第2份處分書之送達證書、94年10月13日臺北縣政府聯合稽查取締地下加油站現場紀錄表、處理違法加儲油設施執行完畢證明書、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桃園煉油廠購入扣押或沒入石油製品交貨單各1份、臺北縣政府聯合查緝地下加油(氣)站小組談話(調查)筆錄3份、加油機具及現場照片共9幀附卷可資佐證。
㈢、至被告甲○○雖於偵訊時辯稱:93年4月通知我後,我做沒有多久就收起來了。94年我就沒有做了云云。惟查:被告於93年4月30日合法收受臺北縣政府停止使用命令處分書後,不遵臺北縣政府政府之命令,仍繼續在系爭土地經營上開加油站,後遭臺北縣政府稽查人員於93年8月19日、94年10月13日在系爭土地稽查發現甲○○仍有繼續在系爭土地經營加油站等情,除有前開㈠㈡所示證據外,並有證人 陳明男 於94年10月13日經臺北縣政府稽查人員查獲時供稱:我於94年10月13日19時18分許,駕營小客027-MB至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7之1號對面加油站,由加油工 高雅慧 持油槍加汽油26.41公升,每公升20.3元等語,證人高雅慧於同日經臺北縣政府稽查人員查獲時供稱:我係受僱於甲○○在前開加油站工作,月薪2萬5千元等語,即被告於同日經臺北縣政府稽查人員查獲時亦自陳:「被查獲之加油站是我經營無誤,我從94年元月15日起開始經營迄今,每日營業額約新台幣3仟元。」等語在卷(參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105號偵查卷第45至48頁),顯見被告甲○○於93年4月30日收受臺北縣政府停止使用命令處分書後,仍繼續在系爭土地經營上開加油站甚明,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從而被告有前開不遵臺北縣政府停止使用命令,繼續在系爭土地經營加油站之犯行,可以認定,被告本件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被告在都市計劃範圍內使用土地,違反都市計畫法規定,經臺北縣政府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規定以行政處分方式勒令其停止使用後,竟仍不遵該停止使用之命令,核其所為,應依同法第80條規定處斷。又前開第1份、第3份處分書,核諸全卷並無證據證明該兩份處分書已合法送達於被告,則被告於合法收受第2份處分書前,尚難認其即有不遵臺北縣政府命令停止使用而違反都市計畫法第80條規定犯行,是本件應認被告乃於93年4月30日合法收受第2份處分書後,仍不遵臺北縣政府政府之停止使用命令,繼續在系爭土地經營加油站;至被告因已合法收受第2份處分書,則雖無證據證明第
3份處分書合法送達於被告,然此部分自不影響上揭犯罪事實之認定,併予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遭取締後仍不遵地方政府停止使用之命令,繼續經營加油站,對於都市計畫發展所生危害,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時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
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規定,爰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被告所處之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條第1項前段、第3項,都市計劃法第79條、第8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明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慧儷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都市計畫法第79條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局)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前項罰鍰,經限期繳納,屆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依第八十一條劃定地區範圍實施禁建地區,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都市計畫法第80條不遵前條規定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除應依法予以行政強制執行外,並得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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