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39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39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396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速偵字第7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電子遊戲機檯「超級金象王〔俗稱小 瑪莉 〕」壹臺〔含IC板壹塊〕、賭資新台幣壹仟零肆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犯罪事實:甲○○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違反上開規定,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與年籍不詳自稱『 林宏霖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暨普通賭博之概括犯意聯絡,自民國〔下同〕95年6月14日起,在臺北縣○○鄉○○路○○○號其所經「尚星海產店」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電子遊戲機檯「超級金象王〔俗稱小瑪莉〕」壹臺,連續與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前揭機檯之賭博方式係賭客以新臺幣〔下同〕拾元硬幣投入機檯,按押不等之金額與甲○○設置之上開賭具對賭,若押中,則按不同賠率,自機檯退幣口取得現金,若未押中,則歸機檯沒入後,由甲○○與『林宏霖』均分;迄95年6月21日12時50分許,在上址,經警查獲,並扣得正插電營業之電子遊戲機檯「超級金象王〔俗稱小瑪莉〕」壹臺〔含IC板壹塊〕、賭資壹仟零肆拾元;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貳、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參見偵卷第6頁至第8頁〕,復有現場照片〔附偵卷第19頁至第21頁〕,暨扣案電子遊戲機檯「超級金象王〔俗稱小瑪莉〕」壹臺〔含IC板壹塊〕、賭資壹仟零肆拾元等足佐,事證明確,被告之上揭犯行,堪予認定。
參、被告為事實欄所示行為後,刑法業經總統於94年2月2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第1~3、5、10、11、15、16、19、25~
27、第四章章名、28~31、33~38、40~42、46、47、49、51、55、57~59、61~6
5、67、68、74~80、83~90、91-1、9
3、96、98、99、157、182、220、222、225、229-1、231、231-1、296-1、297、315-1、315-2、316、341、343條條文;增訂第40-1、75-1條條文;刪除第5
6、81、94、97、267、322、327、331、340、345、350條條文;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中〔一〕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惟現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修正後罰金刑最低度重於行為時法,新法非有利於行為人。〔二〕行為時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現行刑法將「實施」一語,修正為「實行」,新法非有利於行為人。〔三〕行為時刑法第33條第4款規定:「拘役:一日以上,二月未滿,但遇有加重時,得加至四個月。」。現行刑法第33條第4款規定:「拘役:一日以上,六十日未滿。但遇有加重時,得加至一百二十日。」。新法非有利於行為人。〔四〕行為時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現行刑法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比較新、舊法律,新法非有利於行為人。〔五〕行為時刑法第56條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現行刑法業將刑法第56條刪除;比較新、舊法律,新法非有利於當事人。〔六〕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伍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陸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壹元以上參元以下折算壹日,易科罰金。」,又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據此,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經折算後,應以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惟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伍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陸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壹仟元、貳仟元或參仟元折算壹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新法非有利於行為人。〔七〕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肆、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被告與『林宏霖』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賭博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所犯上開貳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牽連犯之規定,應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處斷。聲請簡易判決書認係想像競合犯,尚有未洽;爰審酌被告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所致之危害,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本院卷足稽,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顯具悔意,經此科刑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併予宣告緩刑,用啟自新。扣案當場賭博之器具即電子遊戲機檯「超級金象王〔俗稱小瑪莉〕」壹臺〔含IC板壹塊〕、賭資新台幣壹仟零肆拾元,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伍、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2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6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福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兆嘉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參考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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