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36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36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361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九二八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二行「二十九號前」下補充「摩奇地咖啡店門口」、末二行「瘀」下補充「腫約七七公分」,暨證據欄補充為「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指述及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詞」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矢口否認有傷害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可能拉扯之間伊有打到告訴人的臉頰而碰撞到他,臉部傷害應是這樣造成,其他手部等傷勢伊就不清楚云云。經查,被告上揭傷害犯行,業經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述綦詳,所指述遭攻擊身體之部位與所提出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受傷之部位吻合,此經本院核對告訴人指述之證詞及上揭診斷證明書查證明確,告訴人與被告近距離發生拉扯,並遭攻擊,告訴人據其所見聞而指述,自足堪採信,復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我們是拉扯之間我有打到告訴人的臉…」等語(見本院卷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二日訊問筆錄),告訴人臉部受有傷害,且傷害程度非輕,觀諸卷附告訴人臉部異常腫脹傷勢照片可知,應非單純拉扯行為所可導致,被告應除拉扯告訴人外,尚有其他毆打行為,是被告上開辯詞,顯係避重就輕之詞,被告空言否認未毆打告訴人云云,殊不足採,本件事證已明,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為朋友、同事關係,非不熟識之人,遇有問題即應心平氣和商討解決以維情誼,詎被告僅因財務糾紛,即以暴力相向毆打告訴人,助長社會暴戾風氣,且犯後猶否認傷害犯行,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取其諒解,顯無悔意,暨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告訴人所受身體傷害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關於刑法修正施行後之新舊法比較適用,詳參後述四)。
四、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九四○○○一四九○一號令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參照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四六三四號判例、同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二六一五號判例,及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而被告行為後,㈠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業已刪除,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按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折算標準係得以銀元一元以上銀元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就易科罰金折算一日之數額提高為一百倍)修正為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因屬相當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按易科罰金,固兼有執行事項之本質,惟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歷經相當於科刑之程序,故與一般純屬執行之程序有別,宜予視同科刑規範),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㈡關於罰金刑,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二至十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一元折算新臺幣三元;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九五○○○八五一八一號令公布施行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有利於被告。因之,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以舊刑法有利於被告,應一體適用舊刑法之規定。末按現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之立法理由謂:「刑法二十四年施行後,為解決國民所得經濟水準已大幅提昇問題,有關罰金與罰鍰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訂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除罰金以一銀元折算三元新臺幣外,並將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十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亦即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視前開情形分別提高為三十倍或三倍。考量新修正之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爰為第二項規定。」,是從立法理由知,該條立法之目的即在避免比較新舊法之煩瑣,且該條係屬準據法之特別規定,無與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有關規定,再行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可參 呂潮澤 著新修正刑法適用問題之探討,法官協會雜誌第八卷第一期第一○○頁),本件上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係屬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於法律之適用自應就新法之法定刑變更為新臺幣,並提高其罰金刑金額為三十倍,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法官王綽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清秋中華民國95年8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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