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2號聲請人品岱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勝泰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二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聯邦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存單號碼00000000,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之提存物,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另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廢止登記者,準用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之規定,應行清算;且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6條之1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給付工程款事件,前依本院89年度裁全字第32號假扣押裁定,向本院提存面額新台幣100,000元之聯邦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存單號碼00000000號(本院89年度存字第26號)後,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假扣押(本院89年度執全字第19號),聲請人嗣後提起給付工程款之本案訴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555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易字第795號),並獲一部勝訴確定,遂於95年3月14日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限期依法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請求返還擔保金。復因本案債務人勝泰營造有限公司經高雄市政府94年10月11日高市府建二字第0940801030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乃以其董事甲○○為相對人聲請之。
三、經查,聲請人之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89年度裁全字第32號民事裁定、89年度存字第26號提存書、台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易字第795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92年度執信字第71號債權憑證、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假扣押卷宗及提存卷宗審核屬實,揆諸首開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相對人雖經廢止登記,惟未經清算、解散前,參照前揭法條規定,相對人並未消滅,本件聲請自仍應以之為相對人,始為適法,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11日
民事庭法官魏玉英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5月15日
書記官董培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