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22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少琴
林玟孜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965號、第130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盧少琴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玟孜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盧少琴於民國110年8月11日13時4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陽明街129巷往漢生西路165巷方向行駛,行經陽明街129巷(屬支線道)與漢生西路(屬幹線道)之無號誌交岔路口處,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行至無號誌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之情形,天候為晴天,日間有自然光線,道路為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之柏油市區道路,視距良好,且該路段並繪有清晰之「停」字標字,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或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於行經上開無號誌路口時貿然通過路口直行,未禮讓幹道車先行,適有林玟孜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漢生西路(屬幹線道)往陽明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處,亦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而該路段繪有清晰之「慢」字標字,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或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貿然駛入上開路口,兩車遂發生碰撞,雙方均人車倒地,致盧少琴受有左側遠端橈骨骨折之傷害,林玟孜則受有下背挫傷併神經壓迫、第一腰椎創傷性爆裂性骨折、第四五腰椎創傷性滑脫合併神經壓迫等傷害。盧少琴、林玟孜於肇事後,均在未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留在現場並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盧少琴、林玟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告訴人兼被告(下稱被告)盧少琴、林玟孜所犯均係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罪之案件,依同法第284條之1規定,第一審得由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卷內被告2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見本院111年度交易字第22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8頁),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無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自然之關連性,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中陳述綦詳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965號卷《下稱他卷》第7頁至第9頁、第63頁至第65頁、同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014號卷《下稱偵卷》第7頁至第14頁、第27頁至第29頁、第81頁至第82頁、本院卷第87頁、第89頁至第94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籍資料及機車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料、被告2人之診斷證明書、現場及車損暨監視器影片翻拍照片各1份附卷可稽(他卷第13頁至第17頁、第21頁至第31頁、第41頁至第51頁、偵卷第17頁至第25頁、第33頁至第47頁、第63頁、第71頁至第73頁),足認被告2人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第102條規定行駛;行至無號誌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9條第2項、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2人均為身心健全、具有一定教育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悉,且依卷附現場照片及現場圖所示,案發現場為無號誌且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被告盧少琴沿新北市板橋區陽明街129巷往漢生西路165巷方向行駛,該路段繪有清晰之「停」字標字,屬支線道車輛;被告林玟孜沿新北市板橋區漢生西路往陽明街方向行駛,該路段繪有清晰之「慢」字標字,為幹線道車等情,業據其等自承在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監視器影片翻拍照片可憑(偵卷第21頁、第33頁至第39頁)。從而,被告2人於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被告盧少琴並應注意行至無號誌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又依當時之情形,天候為晴天,日間有自然光線,道路為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之柏油市區道路,視距良好,且其等路段分別繪有清晰之「停」字、「慢」字等標字,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除前述現場照片、道路現場圖外,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在卷可考(偵卷第23頁),詎其等卻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或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被告盧少琴另未禮讓幹道車先行,雙方均貿然駛入上開路口,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其等行為自有過失至明,且其等過失行為均與對造所受之傷害間亦存有相當因果關係,此觀本案經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結果認:「一、盧少琴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支線道車未讓幹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林玟孜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語;再經送覆議,亦維持上開鑑定意見,與本院前揭認定大致相符,此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1年6月8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11年11月16日新北交安字第1111918859號函暨函附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各1份在卷可稽(偵卷第93頁至第95頁、本院卷第51頁至第54頁),益徵被告2人均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或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有過失,被告盧少琴另有支線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之過失,至為明確。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又被告2人於肇事後,報案人或警方勤務指揮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資料,經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2人均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偵卷第51頁),則被告2人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留在現場並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陳述車禍發生經過而自首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規定,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人,在公用道路上駕駛車輛之期間,本應時時注意並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之安全,然其等於案發時地駕駛車輛均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或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被告盧少琴並支線道未禮讓幹道車先行,因而發生碰撞,造成本件交通事故,並致對造受有前揭傷害,其等行為均應予非難,惟犯後均已坦承有過失,態度良好,然尚未能達成和解、賠償對造損害等情,兼衡其等所受傷勢及與有過失之程度、其等均無科刑前科之前科素行紀錄、被告盧少琴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已婚、有兩名子女、現無工作、先生已退休、家庭支出依靠先前存款等語;被告林玟孜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現從事按摩工作、未婚無子女等語,暨其等家庭經濟狀況均小康等一切情狀(參見本院卷第94頁審理筆錄、第23頁被告林玟孜戶政資料查詢結果及偵卷第7頁、第11頁之警詢筆錄所載受詢問人資料欄),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鈞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2年2月2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林建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昇宏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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