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金簡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金簡字第8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思儀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51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思儀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在社群網站臉書刊登廣告,以臉書暱稱『 東東 』向呂欣瑜佯稱:販售新光三越百貨禮券云云」,更正為「在社群網站臉書上,見呂欣瑜張貼欲購買新光三越禮券之貼文,便以暱稱『東東』私訊呂欣瑜,向其佯稱:手上有禮券,可以賣給你云云」;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㈠第4行「歷史交易明細表」,更正為「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外,餘均引用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再按行為人主觀上認識提供金融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判決意見參照)。查被告將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使用,雖非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已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依上說明,被告自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再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有如聲請所指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兹經斟酌取捨,循據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見,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本件累犯的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罪質均不相同,故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或有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應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見,既然本案並未就被告犯行為累犯加重其刑事項之曉示,則於主文欄應不為累犯之諭知,附帶說明。
㈡、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仍提供其所有之本案郵局帳戶供詐欺集團充為詐欺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並協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告訴人受有金錢損失(共新臺幣4,695元),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身心狀況(見111偵緝5129號卷第31頁證明文件影本)、家庭經濟情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提供帳戶之數量為1個、迄今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賠償損害,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受宣告併科罰金刑部分,參酌上開各情,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2月2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雅馨中華民國112年2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5129號被告吳思儀女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3樓之3居新北市○○區○○街000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思儀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7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8年4月7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逃避追查,常蒐購並使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在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行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聯,竟以縱有人持其帳戶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110年4月16日前某日時許,在某不詳之地點,將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含密碼),交予某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文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4月16日20時許,在社群網站臉書刊登廣告,以臉書暱稱「東東」向呂欣瑜佯稱:販售新光三越百貨禮券云云,致告訴人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22時1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695元至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 呂欣瑜 遲未收到禮券,發現有異,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呂欣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吳思儀固坦承上開中華郵政帳戶為其所申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等犯行,辯稱:伊上開帳戶文件曾交給母親 陳秋花 保管,但好像也曾不慎遺失過。伊對本件詐欺並不知情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呂欣瑜於上開時、地,遭詐騙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開中華郵政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等節,業經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復有被告之中華郵政客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提出之手機轉帳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資料各乙份在卷可佐,是此部分犯罪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前開帳戶曾交給證人即母親陳秋花保管,然上開辯稱業遭證人於偵查中否認,證人證稱:伊與女兒吳思儀長期感情不睦,相處有問題,也不知吳思儀住哪裡,吳思儀缺錢時才會找伊。吳思儀曾申辦過很多手機門號,警察到處在找吳思儀。吳思儀的提款卡不可能會給伊保管等語,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顯屬杜撰,礙難採信。再者,該帳戶在告訴人於110年4月16日匯入款項前,餘款僅剩20元,且告訴人之款項於當日匯款後,旋遭他人提領一空,有被告上開中華郵政歷史交易明細表乙份附卷可考,此核與一般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者,其帳戶餘額所剩無幾而難以持提款卡提領,以避免自身受有額外損失之經驗法則相符。此外,被告之帳戶若僅係單純遺失,何以拾得該帳戶文件資料之人,得以知悉該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並旋即提領詐欺款項,上開情節,皆啟人疑竇。被告上開所辯,核與常情不符,實難據信。
(三)末以,就取得前開帳戶之第三人而言,該人既有意利用該等帳戶作為詐騙之工具,當無選擇一隨時可能遭真正存戶掛失而無法使用之帳戶之可能,輔以現今社會上,確實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自己帳戶供人使用之人,是該第三人僅需付出少許之金錢,即可取得可完全操控而無遭掛失風險之帳戶,該第三人實無以此方式取得該等帳戶之必要,否則,若被告在該第三人尚未行詐前,或行詐後,尚未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出前,上開帳戶即被掛失,該第三人豈非無法遂其詐財之目的,該第三人絕無將涉及詐騙成否之關鍵置於如此不確定境地之可能。綜上,被告上開所辯,有悖社會一般經驗常情,顯為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足認被告有將其前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不詳之成員所屬之詐欺集團,供該詐欺集團成員利用其上開帳戶行詐騙之事,被告上開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再被告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乙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17日
檢察官陳旭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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