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交字第7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3年度交字第75號原告 李萬寶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惟其起訴狀未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第105條之規定表明起訴聲明(例如「原處分撤銷。」)及訴訟標的(即針對何案號之裁決處分起訴),且亦未提出裁決書,致有程式上之欠缺。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正,並提出合於程式之補正書狀正本及繕本或影本各1份。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或補正書狀未附繕本或影本,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3年3月1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李明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3月11日
書記官巫孟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