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6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易字第66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08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6年11月1日凌晨0時50分許,未考領駕駛執照,即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127號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逢甲路與至善路之交岔路口時,欲左轉進入至善路,其原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及左轉彎實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告訴人甲○○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450號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被告乙○○所騎乘之重型機車不慎與告訴人甲○○騎乘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甲○○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皮挫傷及瘀傷、臉部右眼眶瘀傷、頸部扭傷、胸部挫傷、雙手多處擦傷等傷害,而被告乙○○在警方前來處理前,即主動承認係肇事者,應接受裁判,案經告訴人甲○○告訴偵辦;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乙○○經檢察官以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因被告乙○○與告訴人甲○○業經達成和解,告訴人甲○○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巫淑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王麗麗中華民國97年11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