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6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易字第66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調偵字第166號),復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下同)96年11月13日凌晨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由臺中市○○○○街方向沿大進街往大墩十街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街與大進街口之無號誌路口時,原應注意其為左方車應禮讓右方車先行,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適於同一時、地,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由大英街方向沿大墩十一街往東興路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亦疏未注意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貿然前行。乙○○車輛之右前方因而與甲○○車輛之左前方發生碰撞,致使甲○○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乙○○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條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甲○○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黃家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陳靖騰中華民國97年11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