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30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五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交上訴字第五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八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證人 曾泉源 之說詞不可採信,其報警失竊之時間為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六日,但上訴人是在同月九日始向其借車,且所稱在便利商店前失竊,為何沒有監視系統攝錄之光碟可證上訴人有偷車?曾泉源之說詞與常理不符。上訴人和車主不只是鄰居關係,雙方交惡已久,之前有其他共同犯罪行為,曾泉源要求所有刑責由上訴人承擔,其會照顧上訴人家中生活,但上訴人承擔刑責後,曾泉源未依承諾履行,上訴人才會在同月九日向曾泉源借車,作為談判之條件,但要求談判時,車主置之不理,說車已失竊,故意引導警員辦案之方向,其證詞實不足採信。㈡、警員 廖建利 (應係 劉寶聖 之誤載)在第一審開庭前有看到上訴人,自可說出上訴人之身體特徵。如警員早知上訴人就是駕車肇事之人,應會在警方工作紀錄或相關報告上記載該特徵,但卷內無此項資料,可見警員只想結案。且三月氣候寒冷,警員說該肇事人竟穿短袖上衣,其說詞顯有矛盾。況當時在場其中一位警員在第一審時證稱對上訴人沒有印象,可證肇事人不是上訴人,原判決之認定與事實不符。
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認定上訴人確有駕駛二六九七-ES號自用小客車追撞乙○○所騎乘GN九-九八三號機車,使之人車倒地並受傷後,嗣即駕駛上開小客車逕自離去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罪刑(處有期徒刑一年,減為有期徒刑六月),已詳細說明其採證認事之理由。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且查:證據之取捨及證據之證明力如何,由事實審法院依其調查證據所得心證,本其確信自由判斷,茍不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難遽指違法。警員劉寶聖在第一審時,已證述其偕廖建利駕駛警車巡邏行經肇事路段時,發現乙○○人車倒地,上訴人則立於一旁,渠等下車查看後,唯恐來往車輛發生危險,由廖建利指揮交通,其看護受傷之乙○○及向自稱小客車駕駛人之上訴人詢問車籍資料,上訴人未隨身攜帶身分證及駕駛執照,表示要至小客車內拿衣服後,適無線電回報車籍資料,上訴人即利用其不注意之際駕駛該小客車逃逸等語(見一審卷第五六至五八頁)。則當時在場之警員廖建利因未盤問上訴人,致對上訴人是否肇事逃逸之人並無印象,但警員劉寶聖因直接面對上訴人有所盤詢,故對上訴人之長相特徵印象深刻,因而在第一審時明確指認上訴人即為前揭肇事逃逸之人,是渠等分據視覺感官不同體認所為之證述,內容縱非一致,亦無矛盾可言。原審就劉寶聖之指證部分予以採憑,並資為不利上訴人之論證,要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謂有違證據法則。茲上訴意旨對原審此部分之論斷,既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有如何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形,徒以警員劉寶聖指認上訴人為肇事逃逸之人,與警員廖建利所稱對肇事人沒有印象,兩者互有矛盾,及警方相關資料並無上訴人身體特徵之記載,劉寶聖之指認不能採為不利上訴人之證據云云,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係以自己片面之說詞,對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并已於判決內說明之事項,漫事指摘,復為單純之事實上爭辯,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其餘上訴意旨所執各詞,係就與犯罪構成要件無涉之枝節,再為單純之事實上爭執,依首開說明,亦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上訴得對於判決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對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聲明為一部上訴,依前開規定,應視為全部上訴。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上訴人過失傷害部分,原審係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此部分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謝俊雄
法官陳世雄法官魏新和法官吳信銘法官徐文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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