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中交簡字第24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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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中交簡字第24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中交簡字第244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3517號),本院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甲○○因駕駛機車之過失致被害人死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另卷附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雖記載被告有自首犯罪之情形,然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相關筆錄可知,事故發生後被告亦因傷重送醫救治,警員至醫院調查時應已得知被告係車禍之肇事者,是以本件被告應無自首之適用甚明,附此說明。爰審酌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有臺中縣大里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一份在卷可考。爰審酌被告過失程度,被害人因本件車禍事故死亡所生之危害重大,惟被告肇事後坦承犯行,復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次所犯係過失行為,且又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堪認具有悔意,被告經此判刑教訓,當知謹慎而無再犯之虞,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1月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張清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詹東益中華民國97年11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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