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中簡字第342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中簡字第3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中簡字第342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
97年度偵字第233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一)第6至7行「適有甲○○於97年5月27日,在路上看到上開互助會名片,因急需用錢」更正為「嗣因甲○○看到乙○○之貸款廣告,乃於97年5月27日上午10許撥打電話與乙○○聯絡,並因急需用錢,旋於同日即在甲○○住處」;第9行「乙○○簽發」更正為「甲○○簽發」;第10行「乙○○之後」更正為「甲○○之後」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乙○○前於民國92年間因重利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2年7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貸款予甲○○後,雖有先後數次向甲○○收取利息,惟被告既僅貸款1次予甲○○,則被告嗣後就該次貸款行為向甲○○收取各期利息之所為,應屬接續犯,應僅成立1個重利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重利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585號刑事判決各一份在卷可稽,素行不佳;其不思以正途營利,竟利用他人需款孔急之機會,乘機予以貸款收取重利,使人愈陷窮困,且破壞正常之經濟秩序,被告向甲○○收取重利之週年利率高達365%(計算方法為5000÷50000÷10×365)及被告實際已向甲○○收取利息約5萬元,暨被告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1月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江奇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江慧貞中華民國97年11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